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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宿迁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舒永渠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舒永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2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宿迁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泰州路法院宿舍南楼201室。法定代表人吴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舒永渠。上诉人宿迁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永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名城公司一审诉称,名城公司于2007年开发建设沭阳县某小区,后该小区面向西的8、14、15、16、17号大车库被舒永渠占有使用。名城公司多次要求舒永渠搬出上述五间车库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舒永渠搬出其占有的名城公司五间车库,并将车库恢复原状。舒永渠一审辩称,舒永渠是某小区的拆迁户,按名城公司与舒永渠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名城公司应安置给舒永渠7号楼2单元202室,而名城公司却将该房出售给他人,至今未向舒永渠交付安置的房屋,故其占有名城公司开发建设的五间车库。名城公司如将7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交付给舒永渠,舒永渠就同意搬出上述五间车库,否则不同意搬出。一审法院查明:名城公司于2007年在沭阳县沭城镇开发建设某小区。舒永渠是某小区的拆迁户,双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进行了选房,名城公司应安置给舒永渠7号楼2单元202室。后由于改变规划,名城公司将7号楼2单元202室位置的房屋变更为一、二层联体结构商业用房,7号楼2单元202室住宅房屋没有建设。名城公司与舒永渠就拆迁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舒永渠占有使用了名城公司开发建设的面向西的五间大车库。现名城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舒永渠搬出上述五间车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名城公司未按拆迁安置协议履行义务而产生的纠纷,属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名城公司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施行之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故本案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仍应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本案中,根据名城公司与舒永渠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名城公司应将其开发的某小区7号楼2单元202室安置给舒永渠,但由于名城公司在建设过程中规划发生变更,7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没有建设,导致舒永渠没有得到安置房屋。现名城公司与舒永渠对尚未安置的面积未能达成新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之间的纠纷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处理。根据2005年8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意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驳回宿迁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名城公司。上诉人名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舒永渠搬出涉案车库,案件受理费由舒永渠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名城公司对涉案车库依法享有物权,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舒永渠占有的涉案车库不属于拆迁安置范围,其也未取得涉案车库的安置权利,舒永渠的行为构成非法占有。本案争议的是舒永渠是否有权占有涉案车库,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故本案的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而关于舒永渠原选定的安置房因规划调整无法安置问题是名城公司与舒永渠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即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与本案无关,舒永渠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舒永渠答辩称,2007年7月3日,名城公司与舒永渠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舒永渠选取了7号楼2单元202室作为安置房,但名城公司未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该房屋交付给舒永渠,舒永渠只能占用五间车库用来居住。如名城公司继续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赔偿舒永渠相关损失,舒永渠就将涉案车库退还。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名城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分申请裁决”。本案中,名城公司作为拆迁人,负有妥善安置被拆迁人的义务。因名城公司未履行安置的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故本案应当属于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而名城公司与舒永渠对尚未安置的面积未能达成新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名城公司与舒永渠之间的纠纷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处理。综上,名城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孙 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杨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