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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田志刚与张忠良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刚,张忠良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田志刚,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杨青,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志刚诉被告张忠良侵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张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刚诉称,2006年8月6日,原告购得位于邹城市雅居小区经济适用房一套,2007年1月23日,购得邹城市雅居小区储藏室一处。购得该房后,原告的岳父搬来同住,共同居住期间,原告感觉不便,遂搬至自己的父母处居住。孰料该房后被原告的岳父借住于了被告,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搬出房屋交还原告,被告不予同意。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邹城市雅居小区及邹城市雅居小区储藏室清空搬出后交还��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涉案房屋是原告夫妻卖给我的,2011年4月29日经人介绍,原告夫妻与被告以及被告的父母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及储藏室以19.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2011年5月1日,被告之母将剩余19万元交给原告之妻,同时原告之妻将房屋所有手续交付给被告并将房屋钥匙也一并交给被告,从即日起,被告一直居住至今,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予驳回。另外,涉案房屋是原告及其妻共同卖给被告的,原告自己不能单独请求,需夫妻双方共同请求,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06年8月6日和2007年1月23日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济适用住房)》和《补充协议(储藏室买卖协议)》,购买邹城市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邹城市古路街66号雅居小区经济适用住房一套和储藏室,建筑面积分别为72.06㎡和7.21㎡,原告交纳房款67448.16元和储藏室款4398.1元。2011年4月29日,原告及其妻子初凤捷(1972年4月15日出生,原邹城市饲料公司失业工人,住邹城市立新街205号,现已离异。)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房屋及储藏室(《房屋买卖协议》面积分别为72.7㎡和7.27㎡)以19.8万元出售给被告。初凤捷到庭证实:房子是我和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卖给被告的,房款19.8万元被告已经付清,19.8万元都是我收的,因为卖房协议上都写清楚了,所以我没有再另写收条,我收取的19.8万元原告都清楚;所有的购房原件(包括原告的选房单、交款单据、门牌号及门牌号码使用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都是我交给被告的;被告自2011年5月1日起居住至今。审理中,经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且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居住使用至今,被告已付清约定的购房款,原告再提起侵权诉讼,经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判决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志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祥森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胡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