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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1093号原告史某某,女。被告黄某,男。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2009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11月30领取结婚证书。2010年9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被告长期不管原告及孩子。被告婚前开办铝合金门市在婚后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转卖,原告至今不知底细。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黄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共同债务1700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自愿放弃其余共同财产。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初关系尚可,后因原告与被告家人不和,致使原告对其有意见。为了孩子,希望原告与自己好好生活,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结婚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11月30领取结婚证书。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9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陪嫁物有联想牌电脑1台(台式)、三人皮沙发1个、玻璃茶几1个。原、被告2012年11月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相互失去信任,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分居时间不满两年,故依法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李金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晓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