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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9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张宁与马保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马保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9764号原告张宁,女。委托代理人兰霞,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从婧,女,北京市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保筠,女。原告张宁与被告马保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保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宁诉称,2012年7月8日,我和马保筠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并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我购买马保筠名下的坐落为北京市海淀区黄庄小区中关村815号楼8层807室房屋,房屋作价200万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备作价110万元,房屋总价款310万元。合同签署后,我如期支付了定金,共计10万元,但马保筠却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方,故马保筠应该向我返还定金10万元。根据双方2012年7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的规定,如果马保筠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方的,我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马保筠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房屋总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故马保筠应向我支付违约金62万元。由于近期房价上涨,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我的经济损失,马保筠应向我支付经济损失50万元。另外,我已经向中介机构支付了居间代理费6.82万元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费1万元,现马保筠违约,马保筠理应承担该代理费和保障服务费,马保筠应向我支付6.82万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我与马保筠之间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马保筠返还我定金10万元;3、判令马保筠向我支付违约金62万元;4、判令马保筠承担居间代理费68200元;5、判令马保筠承担房屋交易保障服务费1万元;判令马保筠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张宁(买受人)与马保筠(出卖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由张宁购买马保筠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黄庄小区中关村815号楼807室,房屋建筑面积64.7平方米。房屋成交价200万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110万元,买受人可以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10万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按照央行现行存款利率付给利息,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房价款的一倍支付违约金。2012年7月8日,张宁(乙方、买受方)与马保筠(甲方、出卖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第四条违约责任:甲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构成根本违约,且乙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5)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方的;甲方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丙方收取乙方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由甲方直接赔付乙方。同日,双方又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确认房屋总价款310万元,定金4万元,居间代理费78200元。同日,张宁支付马保筠定金4万元,2012年7月15日,张宁再次向马保筠支付定金6万元。2012年7月29日,张宁支付了居间服务费68200元及10000元保障服务费,共计78200元。后马保筠将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李金秋,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档案管理中心查询结果显示成交价为149万元,2013年3月21日,李金秋领取了涉诉房屋权属证书。本院通过张宁提供的电话无法联系到马保筠应诉,后联系马保筠的儿子王千戍,其来法院称需要向马保筠询问开具委托手续,但再拨打电话无人接听,本院至涉诉房屋送达应诉手续时,涉诉房屋只有装修工人施工,装修工人并无马保筠电话。本院通知装修工人让房屋产权人李金秋与本院联系但一直无人联系。2013年6月29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马保筠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在公告规定的开庭日期,马保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条、人民法院报公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宁与马保筠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定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张宁依照合同约定向马保筠支付了房屋定金,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马保筠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其应支付张宁违约金62万元(310万元*20%),并承担居间方的费用6.82万元及保障服务费1万元。张宁共向马保筠支付定金10万元,现张宁要求解除双方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马保筠应返还张宁已付定金10万元。马保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宁与马保筠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二、马保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宁违约金六十二万元;三、马保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宁居间服务费六万八千二百元及保障服务费一万元;四、马保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宁定金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七百八十二元(张宁已预交八千二百四十二元),由马保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七百八十二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晓明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雪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