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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吐鲁番地区中心医院与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吐鲁番地区中心医院,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吐鲁番地区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王大海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罗建权,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凤江,系该医院总务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新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德胜,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武荣,该公司项目经理。上诉人吐鲁番地区中心医院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建筑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吐鲁番地区中心医院不服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13)吐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吐鲁番地区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罗建权、张凤江,被上诉人鑫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德胜、张武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7月1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其单位病房楼地下室维修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80000元。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7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8月20日。双方还对工程质量保修责任部分进行了约定。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由对药剂科中心药库改造议标会协议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08年9月23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单位组织人员对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随后投入了使用。被告分期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09年支付了最后一批工程款后,剩余16000元至今未付。此后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方以部分工程未完、没有按要求去做等原因拒绝支付。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随后投入了使用。验收过程中,被告方并没有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未按要求完成施工的问题。对隐蔽工程的施工,被告(发包方)在不妨碍施工的前提下随时可以进行监督检查。因此,被告既然验收了工程并投入使用,就意味着工程已按要求完成施工。现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显属无理。故对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吐鲁番地区中心医院给付原告鑫峰建筑公司工程款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宣判后,吐鲁番地区中心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3)吐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吐鲁番地区中心医院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补充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水、电、暖重新做,电线穿管,暖气为钢片”,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对电线即未穿管,也未重新做,导致上诉人此后在使用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出现问题后,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则再也见不到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对剩余的工程款,其不应主张权利,或者说应在重新施工完成约定的工程以后,才能主张其索款的权利。二、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从施工完成到起诉,五年多已过去,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有中止、中断时效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时效已超过的主张未采纳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鑫峰建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我方不存在施工未完成的情况。工程已经验收并使用,我方一直在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的问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吐鲁番地区中心医院诉称被上诉人鑫峰建筑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不符合约定,其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诉请,因上诉人吐鲁番地区中心医院作为《建筑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对于其发包的工程,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随时可以对工程进度、质量进行检查。现被上诉人鑫峰建筑公司承建的病房楼地下室维修改造工程,在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上予以签字验收,该工程已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且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已过,上诉人吐鲁番地区中心医院应当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是否过期的问题,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吐鲁番地区中心医院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其自工程交工后一直在向上诉人索要剩余工程款,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恰当,现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吐鲁番地区中心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琳代审判员  万 彬代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常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