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董德聪与洪秀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洪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861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赵嘉炳、林万如。被告:洪某。原告董某诉被告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嘉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1月6日购买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海港路371号房屋一间。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协商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海港路37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产的银行贷款70余万元由原告负担偿还,原告另支付被告50万元等内容,双方当天办理了离婚登记。现原告已经偿还银行贷款,但是,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归原告单独所有时,却遭到拒绝。现请求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海港路371号房屋的约定合法有效。二、确认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海港路371号房屋归原告单独所有。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海港路371号房屋归原告单独所有的产权登记手续。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董某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董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2、离婚证,用于证明双方已经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海港路371号房屋经协商归原告所有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海港路371号房屋系原、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洪某答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董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均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11月6日购买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海港路371号房屋一间。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三条第(2)款约定:位于苍南县龙港镇海港路371号的房地产归男方所有,为保障子女的生活质量,女方自愿放弃分割。该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现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海港路371号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继受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该房屋现已属于原告董某个人所有,作为利害关系人,其请求确认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董某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属依法处分实体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海港路371号房屋的约定内容合法有效。二、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海港路371号房屋归原告董某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林蓓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物权确认请求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