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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张成建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39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建,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陈威,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玉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建及其辩护人陈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成建在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布社区老围某号门口与被害人侯某某因小孩玩具的归还问题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架。过程中张成建用拳头打伤侯某某的左眼部,侯某某则打伤张成建的右眼角部。经鉴定,侯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七级,张成建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红等人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张成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成建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成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是初犯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张成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书的实体和程序都存在严重的问题,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成建在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布社区老围某号门口与被害人侯某某因小孩玩具的归还问题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架。过程中张成建用拳头打伤侯某某的左眼部,侯某某则打伤张成建的右眼角部。经鉴定,侯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七级,张成建为轻微伤。事后,被告人张成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1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肖某某红、喻某凤、李某、汤某均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东莞三局医院入院记录,申请书,协议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成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成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客观、真实、合法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在本案中触犯的罪名、情节、认罪态度、赔偿谅解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张成建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被告人张成建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成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毓秀代理审判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邝著云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