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民二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李梅玉等人与李显英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梅玉;刘日亮;李显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郴民二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梅玉,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日亮,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显英,女,汉族。上诉人李梅玉、刘日亮因与被上诉人李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初字第6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梅玉、刘日亮上诉称:一、上诉人李梅玉、刘日亮于2010年上半年外出经商,全家搬至郴州市北湖区居住,于2012年4月24日将户口迁至郴州市北湖区。上诉人李梅玉、刘日亮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奇石馆******,本案依法应当由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梅玉、刘日亮与被上诉人李显英的借款行为在被上诉人李显英家中完成,与事实不符。综上,本案应由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在民事案由中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案件当事人因为合同纠纷而提起诉讼,既可,既可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这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即被上诉人李显英所在地为湖南省嘉禾县,即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嘉禾县,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虽然上诉人李梅玉、刘日亮的住所地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上诉人李显英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梅玉、刘日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爱华审 判 员 雷金梅代理审判员 何双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灵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