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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泽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陈伟与温岭市昌华鞋业有限公司、王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温岭市昌华鞋业有限公司,王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泽商初字第176号原告:陈伟。委托代理人:童弟球,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昌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五里泾村。法定代表人:林守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光,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原告陈伟与被告温岭市昌华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王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11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陈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童弟球、被告昌华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继光、被告王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起诉称:2011年5月,被告王建代表被告昌华公司通过与原告口头协商,将下给谢某开办的金维斯公司(现已倒闭)的棉鞋订单中的需要复合的棉鞋面料交给原告开办的晋江伟盛复合鞋材厂进行加工复合,双方口头约定了鞋材复合的单价。同时,因原告鞋厂仓库较小,双方约定需原告复合的鞋材原材料由被告昌华公司提供并直接发货至谢某所在的金维斯公司仓库,原告直接到金维斯公司仓库提货,鞋材复合后直接发给金维斯公司进一步加工成棉鞋。双方还口头约定被告昌华公司应先分期支付加工款,鞋材全部复合完毕后,被告昌华公司剩余应付加工款在结算核对后一次性付清。2011年6月,被告昌华公司支付了首期加工款7万元,原告所在的晋江伟盛复合鞋材厂开始复合鞋材。鞋材加工复合期间,经原告催促,被告昌华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支付了第二笔加工款10万元(转账金额为99950元,扣除了50元异地转账手续费,下同);于2011年8月18日支付了第三笔加工款15万元;于2011年10月17日支付了第四笔加工款5万元。2011年9月20日,原告将鞋材全部复合完毕并出货。2011年11月5日,被告王建代表被告昌华公司在原告制作的鞋材复合加工款结算核对单上签字确认。按照该结算核对单,截止2011年11月5日,被告昌华公司剩余应付鞋材复合加工款为2425370元,被告王建当时口头承诺当年农历底安排付款。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昌华公司直到2012年1月20日才支付了12万元,剩余125370元加工款至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昌华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剩余鞋材复合加工款,被告王建虽自称代表被告昌华公司,但权限不明,依法应当对剩余鞋材复合加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鞋材加工款人民币125370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1565.38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昌华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没有与谢某及原告签订加工协议,王建也不是公司员工;案外人恒晟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王建答辩称:原告起诉存在下列错误,1.诉讼主体错误;王建系恒晟公司跟单员,不是昌华公司跟单员。2.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应是恒晟公司与谢某发生的法律关系。3.事实错误,本案应是恒晟公司与谢某之间的加工关系,不是原告与被告昌华公司之间的加工关系;4.欠款金额错误,恒晟公司已经多付给谢某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陈伟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建的协助户籍查询函(回执)、被告昌华公司的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鞋材复合加工款结算核对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11月5日,被告昌华公司经结算尚欠原告鞋材复合加工款245370元及被告王建代表昌华公司在鞋材复合加工款核对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卡折交易明细清单五份,证明被告昌华公司曾于2011年7月15日、8月18日、10月17日分三次通过银行ATM机及网上银行等渠道向原告支付鞋材复合加工款及被告昌华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拖欠鞋材复合加工款120000元的事实。4、申请证人谢某到庭作证,证人谢某陈述陈伟为被告昌华公司加工复合棉鞋面料及昌华公司欠陈伟加工款的事实。5、原告陈伟与被告王建的通话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昌华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昌华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125370元的事实,并证明被告王建在第一次庭审答辩中陈述的内容系按被告昌华公司律师事先准备的材料,被告王建没有如实向法庭陈述事实。被告昌华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林某乙、林某甲的书面证言两份及申请证人林某甲到庭作证,用以证明本案是恒晟公司和谢某发生生意往来,且王建是恒晟公司员工的事实。2、恒晟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恒晟公司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谢某欠林守华钱,林守华是代恒晟公司垫付加工款,即恒晟公司已多付给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王建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付款清单一份及多份收条、借条,用以证明恒晟公司已经支付给谢某1510680元货款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建系恒晟公司员工的事实。庭审中,本院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别交与对方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经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经与原件核实一致后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均有异议,被告昌华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未明确该款项系欠款,且被告王建不是本案的员工,被告昌华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过生意往来;被告王建认为其在结算核对单上签字是实,但其系恒晟公司跟单员,不是昌华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均认为该款系昌华公司代恒晟公司的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谢某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均有异议,被告昌华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王建认为该录音系其与原告陈伟的个人谈话,其已表明是恒晟公司下单给福建那边,且是恒晟公司交代其核对货物数量。对被告昌华公司提供的1、2、3号证据,原告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林某乙、林某甲的书面证言形式相同,明显存在伪造。证人林某甲未提供证明其是恒晟公司的股东,即使其是恒晟公司的股东,也只能证明其公司与谢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陈伟与昌华公司有无加工关系。对恒晟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认为真假不明。对借条,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王建提交的付款清单及收条、借条,原告认为反映了昌华公司与谢某有业务往来。对证明,原告认为不能证明王建系恒晟公司员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陈伟诉称被告温岭市昌华鞋业有限公司欠其加工款125370元,但从原告提供的加工款结算单看,上面仅有王建在核对人一栏中签名,并没有昌华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原告虽然主张王建系昌华公司的业务员,但王建本人对此予以否认,再者从被告昌华公司提供的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及恒晟公司的证明也佐证了王建系恒晟公司跟单员的事实。原告虽提供了证人谢某的证言及原告与王建之间的通话录音以证实被告昌华公司欠其加工款的事实,但本院考量到谢某的证言系孤证,且谢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王建在其与原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中亦未明确被告昌华公司欠原告货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证明事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折交易明细清单中被告昌华公司的付款记录,昌华公司并不否认,但提出其系代恒晟公司付款(因恒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甲长期在俄罗斯,昌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守华与林某甲有生意合作),该抗辩理由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本案被告昌华公司欠其加工款的事实存在。第二被告王建系经手人,其在加工款结算单上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有加工合同的贸易往来,其依法不应对欠款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原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杰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郑彬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