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提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3-12-16
案件名称
港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港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提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港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AIRSEAWORLDWIDELOGISTICSLTD.)。法定代表人:劳永镒,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沈克,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捷,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栋,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港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杏花村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四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2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捷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克,杏花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栋、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杏花村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称:其持有港捷公司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但货物在目的港已经被提走,请求判令港捷公司赔偿其因无单放货遭受的损失167000美元(按2008年1月17日美元兑人民币1:7.2545计算,折合人民币1211501.5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港捷公司辩称:杏花村公司的起诉已经超出一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杏花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货款,所称损失与无单放货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以人民币主张赔偿额以及汇率损失及利息损失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港捷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海运提单上载明“本提单所包含或证明的合同适用香港法律,任何由此产生或者与之相关的争议或者索赔应当由香港法院而非其他任何法院判决”,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武汉海事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裁定予以驳回。港捷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鄂民四终字第73号终审裁定,驳回了港捷公司的上诉。武汉海事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5月初,杏花村公司委托港捷公司出运1000吨元明粉从中国镇江运往巴西桑托斯,涉案货物装载于“WUXIANG7”轮上。同年5月8日,港捷公司签发了编号为K700203K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提单载明货物品名元明粉;数量40个集装箱;重量1000吨;起运港中国镇江港;目的港巴西桑托斯港;托运人杏花村公司;收货人INTERCONDORSEXPORTINDUSTRIALLTDA(以下简称INTERCONDORS公司)。同日,负责实际承运涉案货物的MITSUIO.S.K.LINES,LTD(以下简称三井公司)签发了编号为MOLU488863121的实际承运人提单一式三份,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港捷公司,载明的货物品名、数量、重量、起运港和目的港均与港捷公司签发的提单相同。当日,杏花村公司就涉案货物向海关申报出口,涉案货物于2007年5月12日被海关获准出口。2007年6月11日,杏花村公司的托收行中国银行山西分行向代收行巴西银行寄交了包括港捷公司签发的3份正本提单、3份商业发票、3份装箱单、3份原产地证明、3份质量证明、2份支票等在内的与涉案货物有关的全套托收单证。该份托收指示参考号为OC68007S00697,付款人为INTERCONDORS公司。商业发票载明的货物CFR价格为167000美元,包括货物FOB价格101400美元和运费65600美元。装箱单载明涉案货物数量为1000吨。商业发票和装箱单上均载明涉案货款的支付方式为“CAD”方式,即凭单交付。2007年11月8日,巴西银行告知中国银行山西分行,尽管其多次提示付款人,托收款项至今尚未支付,并要求中国银行山西分行指示如何处理托收单证。2007年12月28日,巴西银行应中国银行山西分行询问,再次告知其尚未收到托收款项,要求中国银行山西分行指示如何处理托收单证。中国银行山西分行随后指示巴西银行将全套托收单证寄回中国银行山西分行。涉案货物共装载了40个集装箱,在2007年11月8日至2007年12月22日期间,已被先后拆箱,载货集装箱先后被返还并被再次投入流转;2007年6月9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涉案货物一直被存放在位于巴西桑托斯港的海关监管仓库中。货物出运后,2008年10月,杏花村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与港捷公司的工作人员直接或通过电话的方式联系货物的去向,要求港捷公司赔偿,港捷公司工作人员在电话中表示赔偿。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杏花村公司、港捷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进行审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杏花村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杏花村公司的货款损失与港捷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杏花村公司的实际损失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杏花村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即涉案货物应当交付的时间应如何确定。涉案货物应当交付之日,为涉案船舶抵达目的港后经过一段合理期间后的日期,且应具备交货的客观条件。本案中,从2007年6月9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涉案货物一直被巴西海关监管于桑托斯港仓库之中,而从2007年11月8日至2007年12月22日期间,涉案集装箱先后被拆箱并被再次投入流转,集装箱作为载货工具与货物是可以分离的。涉案集装箱的流转系港捷公司的单方行为,与是否放货和应当交付货物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此外,在涉案货物存放在目的港期间,港捷公司作为承运人并未积极告知杏花村公司涉案货物被当地海关监管的事实,也未履行凭其签发的提单交付涉案货物的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2007年6月11日,杏花村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山西分行向巴西银行寄交了包括一式三份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托收单证。2007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山西分行指示巴西银行将全套托收单证寄回。按照交易习惯,中国银行山西分行收到巴西银行退回的全套托收单证,距发出指示之日最少也需要15个工作日,这与中国银行山西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其在2008年1月17日收到巴西银行退回的全套托收单证相印证。由于涉案货物买卖的付款方式系凭单交付,杏花村公司在全套托收单证尚存放在巴西银行的情况下,无法明确得知涉案货物已经被无单放货的事实,也无法要求港捷公司交付货物。港捷公司没有收回其签发的正本提单,缺乏应当交付货物的前提条件,也就不具备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的情形,故诉讼时效无从起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至少应当从2008年1月17日起算,即至此日,杏花村公司收到退回的全套托收单证,方有权要求港捷公司交付或停止交付货物,该日期也即是港捷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从上述日期起算,2008年12月26日杏花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杏花村公司在2008年10月就同港捷公司进行联系要求赔偿,港捷公司工作人员在电话中也表示赔偿,只是赔偿金额和索赔方式没明确,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对港捷公司关于杏花村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杏花村公司的货款损失与港捷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也是物权凭证。港捷公司接受杏花村公司的委托,就涉案货物签发了提单,双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杏花村公司与目的港买方就涉案货物的交易采取凭单交付的付款方式,包括一式三份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托收单据系交付货物和收取货款的必要前提条件。根据凭单交付付款方式的交易惯例,在涉案全套托收单据仍被杏花村公司持有的情况下,杏花村公司实际上已不具备从提货人处收回任何货款的前提条件。杏花村公司已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证明未收到货款。港捷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杏花村公司实际已经从提货人处收到了涉案货款的事实或存在收到货款的可能。港捷公司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依法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但其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直接放给目的港提货人,系无单放货行为,侵犯了杏花村公司的合法权利,导致杏花村公司无法收回应收货款。故港捷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与杏花村公司遭受的货款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港捷公司应当对杏花村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杏花村公司的实际损失金额。杏花村公司所提交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和收汇核销联、商业发票、装箱单等证据均可以相互印证,其中,商业发票载明的货物装船时的FOB价格为101400美元,运费为65600美元,共计货物CFR价格为167000美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杏花村公司所遭受的货物货款损失金额为167000美元。其次,杏花村公司系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其选择人民币作为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币种并无不当。最后由于港捷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直接导致了杏花村公司无法收回货款并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港捷公司应对此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武汉海事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09)武海法商字第53号民事判决:港捷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杏花村公司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1211501.5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7日起计算至一审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同币种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04元,由港捷公司承担。港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杏花村公司的起诉超过了一年诉讼时效,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中止、中断事由;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认定港捷公司同意赔偿缺乏事实根据、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杏花村公司未收到货款;以人民币主张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贷款利率损失无相关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目的港海关按照当地法律放货,应免除港捷公司无单放货责任。杏花村公司答辩称: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如港捷公司认为杏花村公司已收到货款,应由其举证;货物价值在中国评价,可以用人民币,汇率损失由港捷公司承担;港捷公司提到的免责理由,不应纳入二审审理范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港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鄂民四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驳回港捷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04元,由港捷公司负担。港捷公司不服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认定杏花村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显属错判。本案诉讼时效自2007年6月9日后经过一段合理时间,最迟至2007年11月30日,即应开始起算;杏花村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及邮件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据此认定港捷公司同意履行义务,构成时效中断。(二)认定的无单放货事实不存在。1、杏花村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货物已入库,早已脱离港捷公司掌管控制,港捷公司不可能存在放货行为;2、杏花村公司拒不提供其持有的“外汇局交单、领单登记手册”等外汇管理局开具的证明材料,应推定其已实际收取了货款。3、根据目的港所在地巴西的相关法律,即便确有放货也是海关放货,港捷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有关“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的规定,应当免责。(三)本案管辖错误。1、涉案提单管辖条款明确约定“由香港法院管辖”;2、即便提单管辖约定不具有约束力,按照“与本案有实际联系地”确定管辖,涉案运输与香港联系更为密切,也应确定由香港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杏花村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杏花村公司承担。被申请人杏花村公司辩称:(一)杏花村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只有提单持有人行使了提货权,承运人才产生交付货物的义务。杏花村公司2008年1月17日才收到被退回的提单,具有提货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日起算。2008年10月,港捷公司工作人员在电话中表示愿意赔偿,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二)杏花村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且举证证明货物已被交付给非提单持有人,港捷公司存在无单放货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仅规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不能免除承运人凭单交货的义务。(三)杏花村公司提交了出口收汇核销单以及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足以证明其没有收到货款,如港捷公司主张杏花村公司收到货款,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四)港捷公司不能以“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为由免责。二审法院要求港捷公司在2011年8月23日之前提交巴西当地的相关法律,但其直至2011年12月5日才提交了《商务部国别贸易投资环境报告2011》第55页巴西部分。不仅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提交的只是一份2011年投资环境报告,不是巴西法律;港捷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巴西海关对货物进行了拍卖,或者应巴西海关的命令放行货物。(五)港捷公司无权对管辖权提出再审,本案管辖正确。1、就本案管辖权二审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已经作出二审裁定,港捷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2年期限内对该生效裁定申请再审,丧失了就管辖权问题申请再审的权利。2、杏花村公司没有通过任何协商的方式就香港法院管辖达成协议,更没有表示接受过该管辖权条款,涉案提单管辖权条款不能约束杏花村公司,一审法院作为起运地的海事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本院再审期间,杏花村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中国驻圣保罗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的往来信函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桑托斯港进口货物通关提货时间较长,涉案货物即便在2007年12月27日才提货也是正常的,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港捷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中国驻圣保罗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不是当地主管机关或机构,只能提出参照讯息。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证明杏花村公司主张的事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原件,形成于二审庭审结束后,属于“新的证据”,内容为涉案运输目的港货物通关与提取情况的一般介绍,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据此查明如下事实:应杏花村公司的询问,中国驻圣保罗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2012年12月10日在【2012】圣经商函字第132号函中回复称:桑托斯进口货物通关和提货的时间取决于进口人向海关提交进口文件、在海关办理相关入关手续、以及进口商支付海关关税和增值税的时间等各种因素。现实中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和提货手续的时间会较长,有时货物到港后1年才办下来的情况也是常见的。比如有一批元明粉在2007年6月9日到桑托斯港,进口商在2007年12月27日提到货,这个提货时间也是正常合理的,由于某种原因(如海关、码头工作人员罢工等情况发生)即便提货时间再晚一些,也是常有的事。针对双方争议的港捷公司是否曾经同意赔偿问题,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杏花村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电话录音,通话双方是杏花村公司职员李栋与港捷公司的一名李姓职员。李栋在通话中发问:“那你觉得你们就放货这个事情有没有赔偿的义务”?港捷公司李姓职员回答:“我想还是有…有一个程序比较好…比方说你有什么疑问的…比方说你们的法律顾问来一些函件之类的…我们比较好处理”,杏花村公司据此主张港捷公司表示同意赔偿。另一份电话记录显示,杏花村公司职员还与港捷公司职员讨论了案件管辖问题。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港捷公司签发的K700203K号记名提单证明,其与杏花村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港捷公司是承运人,杏花村公司是托运人也是提单持有人。涉案运输目的港在巴西,承运人港捷公司注册地为香港,本案具有涉外及涉港因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没有异议,且一致同意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根据杏花村公司的再审申请以及港捷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本案管辖权;(二)港捷公司是否无单放货以及杏花村公司是否收到涉案货款;(三)港捷公司能否以“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为由免责;(四)杏花村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本案管辖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鄂民四终字第73号终审裁定,驳回港捷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上诉。港捷公司并未就该裁定申请再审,其于此次再审中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二)港捷公司是否无单放货以及杏花村公司是否收到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货物在目的港完成通关之前存放于海关监管仓库,是各国外贸监管的常见做法,并不影响承运人交付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在收货人迟延提取货物的情况下,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其中的风险是指仓储过程中由于意外因素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不包括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货物卸入目的港仓库不能免除承运人凭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涉案证据表明,由于记名提单中记载的收货人没有付款赎单,杏花村公司作为托运人仍然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在此情况下,货物已被案外人提走,港捷公司作为承运人不能证明自己收回了正本提单,一、二审判决认定其无单放货,证据充分。杏花村公司提交了出口收汇核销单、商业发票等证据,证明货物价值167000美元,用于托收货款的提单已被银行退回,能够证明其通过银行托收未果,没有收到货款,遭受了损失。港捷公司主张杏花村公司已经收回全部货款,但未就此举证予以证明,其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无单放货及损失事实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港捷公司能否以“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为由免责。港捷公司主张涉案货物是巴西海关根据当地法律交付的,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确实由巴西海关进行了处置。其提交的《商务部国别贸易投资环境报告2011》尽管含有巴西港口制度的介绍,但既非法律文本,也非巴西法律专家出具的相关法律意见,不能单独作为查明巴西法律的依据。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免责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杏花村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其中“应当交付货物之日”的规定适用于货物没有实际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情况,是指承运人在正常航次中,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具备交付条件,提单持有人可以提到货物的合理日期。现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自2007年6月9日起,即被存放在目的港海关监管仓库,说明2007年6月9日承运人已经具备交付货物的条件。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6月9日起开始计算。如前所述,“应当交付货物之日”是按照运输合同正常履行情况推定出来的期日,其中的正常情况既包括船舶运输环节的正常,也应包括交付环节的正常,即提单持有人正常提货,承运人正常交付的情况。提单持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货,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否则提单持有人迟迟不提货,该时效就无法起算,这不符合法律规定时效制度的目的。我国驻圣保罗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的函件,只能说明在目的港收货人提到货物的时间可能由于海关、税务的原因花费较长时间,但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不同于收货人完成通关提到货物,不能将收货人完成通关提到货物的时间认定为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的时间。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1月17日起算,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杏花村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及电子邮件显示,2008年10月,杏花村公司与港捷公司进行联系要求赔偿。电话内容与电子邮件以及杏花村公司派代表索赔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曾经通过电话联系索赔事宜的事实。港捷公司关于电话录音及电子邮件缺乏证据效力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涉案纠纷发生后,杏花村公司于2008年10月派工作人员前往港捷公司商谈赔偿事宜,又通过电话要求港捷公司赔偿损失。但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并听取相关录音资料,港捷公司职员在电话中并未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而是要求通过一定程序解决纠纷。一、二审判决认定港捷公司曾经同意履行义务,证据不足,应予纠正。综上,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6月9日起计算,杏花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时效发生中断,其在2008年12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一、二审判决关于本案时效期间起算点以及时效中断的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四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09)武海法商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三、驳回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5704元,均由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淑梅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