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诉字(2013)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5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冀某XXX29号牌的灰色微型普通客车沿保定市某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校门前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韩某驾驶的冀某XXX5B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某受伤,两车受损。在处理此案过程中,发现灰色微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董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其血液酒精含量结果检测为83.74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酒精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达到83.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佟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臧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