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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美珠与倪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珠,倪雪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550号原告:郑美珠。被告:倪雪良。原告郑美珠为与被告倪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姚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美珠、被告倪雪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美珠起诉称,2013年2月3日,吴小军、倪雪莲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俞云忠及被告倪雪良作为担保人。同日,被告吴小军、倪雪莲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承诺该借款于2013年3月2日前归还,约定利息按每日借款金额千分之三支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11121.30(息随本清),两项合计311121.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雪良答辩称,担保属实,借款数额确实为300000元,但出借人是郑迎庆,而不是向本案原告借款。原告郑美珠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泰隆银行打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倪雪莲、吴小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日,俞云忠及被告倪雪良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且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3、账户信息一份,证明借款人吴小军提供的账号系其本人账号的事实。被告倪雪良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在借据上签字时出借人一栏系空白的,并没有写明郑美珠系出借人。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系原件,可以证明吴小军、倪雪莲向原告借款,并由俞云忠及被告倪雪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倪雪良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3日,吴小军、倪雪莲向原告郑美珠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于同年3月2日前归还。该借款由俞云忠及被告倪雪良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据出具当日,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吴小军、倪雪莲未归还借款,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倪雪良认为实际出借人为郑迎庆,而非本案原告郑美珠。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均认可实际出借人为郑迎庆,但郑迎庆对原告持有借据原件,且借据上的出借人为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该行为也并未加重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负担,故郑美珠可作为本案适格原告。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倪雪良作为借款的保证责任人,理应对吴小军、倪雪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利息并每天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倪雪良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雪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美珠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6元,减半收取29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倪雪良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梅莉申请执行期限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