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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迎春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迎春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承办人:黄香港审判员意见庭长意见院长批示拟稿人:黄香港2013年9月30日校对:印发份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67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迎春杨某某,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晶,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迎春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迎春杨某某及辩护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杨迎春杨某某在珠海市香洲区迎宾北路帝濠国际俱乐部130房,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两瓶毒品“开心水”给苏某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迎春杨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700元,从苏某身上查获两瓶毒品“开心水”。经鉴定,查获的开心水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23.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迎春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迎春杨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迎春杨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少,含量低;3、被告人杨迎春杨某某是初犯、偶犯;4、被告人杨迎春杨某某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迎春杨某某无视国法,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迎春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迎春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迎春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香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宇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