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五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创世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万珍物业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创世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万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五初字第1230号原告天津市创世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马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学敏。被告孙万珍。原告天津市创世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万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承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创世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学敏、被告孙万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创世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与××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大厦社区由我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3年。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业主每月10日前缴纳物业费,每逾期一日应缴纳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共拖欠物业服务费3398.40元,我公司经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费义务。现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物业服务费(含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3398.40元,滞纳金892.10元,共计429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津市创世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社区服务满意度调查表,证明我们的服务得到了广大业主的认可;2、照片复印件5张,证明我们为小区服务;3、催缴照片,证明我们向被告催要过物业费;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资质证明,证明我们经营是有资质的,是合法的;5、《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证明我们在该小区服务是合法经营。被告孙万珍辩称,我对原告所诉的房屋产权人、房屋面积、欠费时间及金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他们签订的合同不合法。根据《物权法》第6章第76条第4项和《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第3项及《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20条、第12条第3项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并决定有关公共共有的管理权利和其他重大事项。因为没有小区三分之二业主的书面签字同意业委会选聘创世嘉和物业公司进驻小区服务,所以业委会成员与创世嘉和签订的合同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孙万珍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签名册一份,证明名单上的人员没有参加过业主大会,没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创世嘉和物业进驻小区。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为视听材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天津市河西区××大厦住宅小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终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被告系本市河西区××里××门××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99.95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含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共计3398.30元。2013年3月5日原告向天津市河西区诉前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诉前调解。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天津市河西区××大厦住宅小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就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该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基本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鉴于该小区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应酌情减免10%,但其中的机电设施费不予减免。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万珍给付原告天津市创世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含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3228.39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创世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万珍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天津市创世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孙万珍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王承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思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