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陈某甲。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某甲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10月23日,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在乔司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2008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夫妻感情早已破灭,婚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乙、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教育成人。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人每年5000元。被告陈某甲庭审时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亦同意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每年1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结婚证及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由国家婚姻登记部门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后被告陈某甲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2013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庭审中,原、被告已就离婚及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乙、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教育成人,被告陈某甲自2014年起至杨某乙、陈某乙18周岁止支付给原告杨某甲每人每年抚养费5000元,款定于每年的8月30日前付清。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丹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蒋少煚(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