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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商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恩军、袭玉英、韩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恩军,袭玉英,韩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721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明水汇泉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庆森,男,生于1967年12月30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宿舍。被告田恩军,男,生于1976年11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龙山街道办事处王而村。被告袭玉英,女,生于1969年2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龙山街道办事处苇陀村。被告韩军,男,生于1968年3月10日,汉族,居民,住住章丘市龙山街道办事处苇陀村。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田恩军、袭玉英、韩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庆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恩军、袭玉英、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诉称,被告田恩军由被告袭玉英、韩军担保于2010年12月14日从我社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7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田恩军未偿还借款,担保人袭玉英、韩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被告田恩军辩称,借款属实,但我是给担保人袭玉英的对象韩永春顶名贷款,贷款取出后我将钱给了韩永春。被告袭玉英、韩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8日,被告田恩军由袭玉英、韩军担保与章丘农信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田恩军借款8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袭玉英、韩军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田恩军自章丘农信处于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期间各类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8万元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内每笔借款起始日、利率、到期日及借款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为准,发放贷款及提供信用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依约于2010年12月14日向被告田恩军发放贷款8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80333‰,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7日。2013年8月26日,章丘农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田恩军偿还借款8万元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袭玉英、韩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章丘农信及被告田恩军陈述、原告章丘农信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丘农信与田恩军、袭玉英、韩军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合意,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田恩军辩称,本案借款系为韩永春顶名借款,并提交韩永春书具的证据一份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田恩军主张的顶名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对抗本案中田恩军与章丘农信签订合同中所确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恩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袭玉英、韩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田恩军偿还借款8万元本息,要求被告袭玉英、韩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袭玉英、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二、被告田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的应计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7日,以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0333‰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20499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袭玉英、韩军对上述两项款项在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袭玉英、韩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恩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舰代理审判员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李延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