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喻琼。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琼,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双方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去年开始,双方争吵时,被告动辄使用武力,特别在2013年9月12日晚上,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拿砖块将原告头部击伤,原告向天荒坪派出所报案,至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本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39700元)平均分割,共同债务(57000元)共同承担;三、婚生女黄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生活费每月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各承担一半至独立生活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数额不止39700元,共同债务数额有待核实。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但是被告认为原告平时也经常殴打被告,被告拿砖块砸原告只是反击。原被告感情还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原告黄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证据三、原告病历、报案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12日晚上,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拿砖块将原告头部击伤,后报案至天荒坪派出所的事实。证据四、被告病历一份,以证明被告从2008年开始患有癫痫疾病。证据五、营业执照、购车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5月3日共同开办一家卫生洁具、五金零售店;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7月25日共同购买五菱牌LZW6376NF客车一辆,价格29700元。证据六、借条、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7月15日向谢志强借款27000元;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4月19日因经营卫生洁具进货需要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万元。被告质证对证据一至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被告拿砖块砸原告是因为反击;证据四中记载内容有异议,被告是有一些症状,但是该医院没有资质确认被告就有癫痫疾病;证据五中原被告购买的车价值为40100元,原告仅提供了购车的一部分发票;证据六的借款是事实,但原被告已归还了谢志强5000-7000元借款,银行贷款未归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某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2011年5月3日原被告在安吉县上墅乡刘家塘村刘家塘自然村共同开办了一家经营卫生洁具、五金零售的店铺。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五菱牌LZW6376NF客车一辆。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万元。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向案外人谢志强借款27000元。2013年9月12日晚上,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拿砖块将原告头部击伤,原告向安吉县公安局灵峰派出所报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且育有一女,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双方有较大的和好可能性,再者,夫妻之间发生矛盾纠纷十分平常,原被告应妥善处理矛盾,多加沟通,而不可意气用事。婚生女黄某乙尚年幼,需要原被告共同照顾其生活,原被告如解除夫妻关系对婚生女成长不利。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离婚证据不充分。故,综上,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请已无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银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