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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2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湖南武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夏某、廖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武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某,廖某,陈某,王某甲,何某,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752号原告湖南武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夏某,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廖某,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某,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甲,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乙,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告湖南武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高科公司)诉被告夏某、廖某、陈某、王某甲、何某、周某甲、周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海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武高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与王某乙,被告夏某、廖某、陈某、王某甲、何某、周某甲、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高科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七被告投资成立的湖南美景创意标牌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签订《新地·东方明珠标识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美景公司承揽原告B组团第8、9、10、11、12、13、14号栋和商铺的所有标识系统的制作、安装工程,美景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安装完毕。原告按照合同支付了全部费用共计23.8万元。但是,由于美景公司在9号栋架空层安装的不锈钢信报箱,在与地面连接处没用膨胀螺丝固定,直接放置在地面上,导致小区12号栋902房业主尹某乙的小孩尹某甲于2012年5月7日在攀爬报箱玩耍时,报箱架倒下砸伤了头和腿,构成九级伤残,尹某乙因此向原告索赔183626元。原告通知美景公司一并处理,但遭到拒绝。2012年5月8日原告全权委托长沙新地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处理有关尹某甲受伤事件,经与业主多次协商,最终在辖区派出所主持下,于2012年10月8日赔偿8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原告的代理人物业公司多次与美景公司联系协商处理,但美景公司除重新安装好信报箱外,对赔偿事宜只口头答复考虑,但未付分文。原告只好先行垫付,后又多次与美景公司联系,还是不予理睬。原告后经调查发现:美景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召开股东大会,决定清算解散公司。经清算公司剩余财产5061971.72元按股东出资比例由上述七位被告人全部分毕。其中:夏某分得174.84万元,周某甲分得83.98万元,何某分得83.98万元,王某甲分得33.61万元,陈某分得35.43万元,廖某分得60.74万元,周某乙分得33.61万元。2012年3月6号该公司被注销。美景公司的七位股东作为清算责任人,应当承担公司营业期间的对外债务责任,该公司2012年3月6日的清算报告第五条第二款也规定:“如因清算工作疏忽还有未清偿的债务,由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七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8万元。被告夏某、廖某、陈某、王某甲、何某、周某甲、周某乙共同辩称:美景公司与原告签订《新地·东方明珠标识制作安装合同》后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所承揽的信奶箱,并经原告验收确认已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并无任何质量问题。信奶箱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公用设施,并非娱乐设备或健身设备,美景公司向原告交付的1217个信奶箱一直使用正常,交付后的五个月期间,从未收到任何关于信奶箱质量问题的相关信息反馈,也未出现信奶箱自然倾倒伤人的事故发生,本案中相关事故的发生并非信奶箱的质量问题或自然倾倒所造成,而完全是由受害人和其他两名小孩在信奶箱一侧同时攀爬时所引起,物业公司也并未对此公用设施设置明显标志或及时制止攀爬行为,理应由疏于管理的物业公司和相关的攀爬人员共同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赔偿义务人物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后,主动向物业公司另行支付事故赔偿款的行为与七被告无关,原告向七被告追偿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武高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新地·东方明珠标识制作安装合同书》;2、工程结算表、付款台账、付款凭证、收据。拟证明原告与美景公司存在承揽关系已经承揽工程款已支付。第二组证据:1、尹某甲住院病历、住院费用单据、伤残鉴定证书、索赔明细表、赔偿协议书、付款凭证及收据证明。2、关于受伤现场的证明。3、事故发生的有关照片(共计13张)。拟证明尹某甲受伤及赔偿的证据,信报箱没有安装好。第三组证据:1、武高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2、关于尹某甲事故的处理报告;3、关于事故处理过程的说明。拟证明原告授权物业公司处理尹某甲受伤事件以及原告与美景公司多次联系处理事故。第四组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原美景公司2011年12月28日股东会议纪要;3、原美景公司2012年3月6日股东会决议;4、清算报告。拟证明原美景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已注销,新美景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已成立,七被告将原美景公司剩余财产已分割,七被告应清偿原美景公司营业期间对外债务。第五组证据:证人证言(尹某乙、罗某、李某丙);拟证明尹某甲受伤的情况。被告夏某、廖某、陈某、王某甲、何某、周某甲、周某乙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夏某、廖某、陈某、王某甲、何某、周某甲、周某乙对原告武高科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书及附件对信奶箱中的国家统一标准没有经过被告确认,另外信奶箱也没有国家统一标准,对工程结算表、付款台账、付款凭证、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单据、伤残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索赔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赔偿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付款凭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8万元的支付单据不能证明是代为支付。对受伤现场照片(1、2号)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美景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安装,也不能证明此信报箱是由美景公司制作,其它的受伤照片(共计11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起诉书中第二页第六行载明是2012年5月8日给付授权,但证据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为5月10日,不排除是后补授权委托书的情况。对《事故处理报告》、《事故处理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第五组证据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美景公司向原告所交付的信奶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安装,原告也没有相关的质检部门出具的鉴定结果证明其不符合所谓的国家统一标准,三证人的证人证言均不能采信。经审查,原告武高科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一至第四组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原告证据五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美景公司签订《新地·东方明珠标识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美景公司承揽原告新地·东方明珠B组团第8、9、10、11、12、13、14号栋和商铺的所有标识系统的制作、安装工程,其中包括信奶箱1217个,合同对信奶箱的规格以及材质、工艺未进行约定,美景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安装完毕。2012年5月7日,新地·东方明珠小区12号栋902房业主尹某乙的小孩尹烨科在9号栋架空层处的信奶箱攀爬,信奶箱倒下后砸伤了尹某甲头和腿,构成九级伤残。2012年5月8日,原告委托物业公司处理有关尹某甲受伤事件。2012年10月8日,在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星城派出所的主持下,物业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与尹某乙(尹某甲的父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书,由物业公司支付各类赔偿款项共计8万元。原告公司认为该损失应由美景公司承担,但美景公司已于2012年3月6日解散,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七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代美景公司垫付的8万元。另查明:美景公司原股东为夏某、廖某、陈某、王某甲、何某、周某甲、周某乙,该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由陈某、王某甲、何某组成清算组,该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其因美景公司制作的信奶箱未固定导致业主小孩受伤而向业主赔偿后,美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美景公司已经解散,而本案中七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结合本案案情具体分析。本案中,原告与美景公司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美景公司加工的信奶箱未固定存在缺陷,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与美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原告与美景公司对于信奶箱的安装方式方法没有进行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美景公司加工的信奶箱存在质量缺陷,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业主小孩攀爬信奶箱导致其倾覆受伤的责任由美景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代美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取得了对七被告追偿权,七被告作为美景公司的清算责任人,应当承担美景公司营业期间的对外债务,承担本案原告所诉的追偿责任,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七被告滥用股东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被告认为美景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武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湖南武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海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