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周起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周起能,林志宏,佛山市三水赛顺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李新,洛阳万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松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曹**,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起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志宏,男,汉族。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赛顺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于**。原审被告李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洛阳万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原审被告于松绍,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起能及原审被告李新、洛阳万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平运输公司)、佛山市三水赛顺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顺塑料包装公司)、林志宏、于松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37666元予周起能;二、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600000元范围内赔偿26367.56元予周起能;三、赛顺塑料包装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6194.31元予周起能;四、驳回周起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8.11元,由周起能负担230.11元,李新负担368元,由赛顺塑料公司负担860元。上诉人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上诉称,一、周起能是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周起能如果要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提供用工合同、工资单或工资表、社保和医保证明、纳税证明、暂住证、暂住证明、租房协议等证明,并且相互印证。周起能只提供了一份银行流水来证��其居住和收入在城镇。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居住情况,银行卡的流动性很强,卡片所有人本人或者他人都可以持有并使用,并且可以在任何有银行或者取款机的地方使用。如果银行卡是在佛山开户的,银行流水中显示的事故发生前一个月都存在手续费支出,应当认定周起能在佛山市以外生活。周起能工作单位也说明了前述银行卡不是工资卡,并且已说明了周起能在该单位工作不到一年。原审法院在周起能没有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又没有其他强有力的证据证明下,就认定周起能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首先,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其次,即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因该赔偿项目属于被扶养人的损失,故应当由被扶养人本人提出。最后,被扶养人生活在农村,应当依据广西省农村消费性支出来确定该金额,原审法院认定的计算标准有误。三、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不应当支持。鉴定费属于诉讼类费用,不应当由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负担。其余几项费用已经由佛山市三水赛顺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属于补偿性损失,故在本案中不应当重复获赔。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在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减少26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周起能负担。被上诉人周起能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周起能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其在佛山市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审时周起能提交的银行明细单足以证明其在佛山居住是满一年。周起能是赛顺塑料包装公司的员工,已经工作满两年。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无法提交。原审被告李新答辩称,周起能是��西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付,周起能没有向法庭提供在佛山居住满一年的证据。原审被告万平运输公司、赛顺塑料包装公司、林志宏、于松绍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先,关于残疾赔偿金的确定问题。上诉人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上诉称,因周起能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审时,周起能提交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号为6228480093714869711账户的历史明细查询记录,该记录显示前述银行账户于2010年10月28日现开。账户开立后直到事故发生前均有频繁的资金存入和支取记录,且本案事故发生时周起能也确实在佛山市工作。综上本院确��周起能于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生活、居住满一年,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处理妥当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主张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周起能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需扶养的对象包括程秀枝、李雪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且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与残疾赔偿金以统一标准计算为宜。如前所述,周起能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主张周起能无权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且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综上可知事故受害人有权向法院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对未来可预期收入减少的损失。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的前述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关于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上诉人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上诉称,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已经由赛顺塑料包装公司按照协议进行了补偿,故本案中不应当支持前述赔偿项目。本院认为,虽然周起能与赛顺塑料包装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包括护理费、伙食费及交通费等费用,但该补偿款项的金额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在前述协议书中并未明确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至于鉴定费,属于周起能为了确定因本案事故造成其伤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属于本案事故给周起能造成总损失中的一部分,故原审判决将鉴定费计入周起能总损失中并确定由相关主体进行赔偿的处理妥当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建辉代理审判员 姚 淑 玲代理审判员 杨 宏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雅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