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玉林诉赵春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林,赵春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298号原告陈玉林,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被告赵春英,女,1954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桂江,1958年7月28日出生。原告陈玉林诉被告赵春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林、被告赵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桂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林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开车到自己家地里干活,当时因无处停车,原告就把车停在了被告煤厂边上(当时煤厂边上没有围墙),后来在中午11点左右,原告在地里干完活以后,准备开车回家,却被被告拦住了,要求原告付1000元停车费,才可以把车开走,原告为了避免和被告发生更大的冲突,回家拿了1000元给了被告,原告才把车开走,原告回到家以后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立即到了现场,又给双方做的笔录,被告也承认收了原告1000元钱,民警调解让被告返还原告的1000元钱,但是被告坚决不退此款,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因不当得利的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春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停车的地方属于我的承包地,原告在这里停车就应该给我停车费。另外,原告从我家用电,应该给我电费是1280元,这1000块钱里有电费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上午,原告陈玉林将车停在被告赵春英家承包地内,在离开时赵春英拦住其车向其索要停车费,赵玉林为将车开走,向赵春英支付了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取得利益应当有合法依据。本案中,赵春英在开庭时称向陈玉林所收取的1000元中,包含陈玉林应支付的电费,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赵春英称陈玉林曾多次在其处停车,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陈玉林将车停在被告处一上午,其本人亦同意向被告支付合理的费用,故本院酌定应支付的停车费用为50元,赵春英所收取的超出部分无合法依据,如其认为陈玉林欠其电费,其可依据相应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玉林九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陈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春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金英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