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兴民初字第0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沈伟兴与常熟市卓辉针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艺华针纺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兴,常熟市卓辉针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艺华针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弘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佳锦纺织品有限公司,吴国平,吴雪芬,季星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兴民初字第0457号原告沈伟兴,男,汉族,1967年3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宏玲,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俊,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卓辉针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被告常熟市艺华针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雪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雪生,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弘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宝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建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熟市佳锦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星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力,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平,男,汉族,1978年1月8日生。被告吴雪芬,女,汉族,1963年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吴雪生,男,汉族,1963年11月26日生。系被告吴雪芬丈夫。被告季星慧,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金力,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伟兴诉被告常熟市卓辉针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卓辉公司)、常熟市艺华针纺织有限公司(下称艺华公司)、苏州弘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弘宇公司)、常熟市佳锦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佳锦公司)、吴国平、吴雪芬、季星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兴的委托代理人张宏玲、被告艺华公司及吴雪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雪生、被告弘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建锋、被告佳锦公司及季星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辉公司、吴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伟兴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七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全部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七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33689元,以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卓辉公司、吴国平未作答辩。被告艺华公司、吴雪芬辩称:我们没有实际用到这笔钱。借款到期后,原告方没有跟我们沟通吴国平有没有归还。现在原告应先向借款实际使用者吴国平催讨。被告弘宇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用到一分钱,借款都由吴国平使用。吴国平的账号是协议签订后添加的,当时合同上只有金额,其余空白,我们就签字盖章了。被告佳锦公司、季星慧辩称: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是事实,但签字盖章的时候协议上的汇入账号是没有的,原告的业务经办人也承认协议中的支付方式是后添加的。我们作为共同借款人没有收到款项,原告应当向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催讨。律师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沈伟兴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卓辉公司、艺华公司、弘宇公司、佳锦公司、吴国平、吴雪芬、季星慧(乙方)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贰佰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日息1.3‰计算;经借款人共同确认指定,本协议项下借款支付方式:指定汇入指定账号:×××7817吴国平,甲方按上述指示付款即视为已完成向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履行付款义务;本协议项下借款由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共同连带清偿;如甲方逾期放款或乙方逾期还款,违约方除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支付利息之外,还应按每日0.8‰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罚息;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任一条款,在承担本条第一项约定的逾期付款罚息外,还应同时向守约方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因一方违约产生纠纷的,为解决争议和纠纷在诉讼和非诉讼期间发生的相应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调查费、查档费等。本协议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于常熟市。后由原告及七被告分别签字盖章。2012年10月26日,沈伟兴通过银行分三次汇入吴国平账户共计25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故诉讼来院。又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沈伟兴(甲方)与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指派黄文俊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为此原告沈伟兴支付代理费15000元,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庭审中原告陈述:吴国平需要资金周转找到了鑫源典当行的黄经理,黄经理找到了原告,原告认为是七个被告来借款的,手头刚好也有这笔钱,就让七个被告共同出面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当天把钱按照指示汇入了吴国平账号。后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归还45500元,11月9日归还16250元,11月13日归还19500元,11月20日归还6500元,12月3日归还本金150万元以及归还39000元,12月25日归还27300元,12月26日归还15600元,2013年1月30日归还26000元,2月5日归还28600元,3月1日归还35100元,5月10日归还1万元,5月23日归还5万元。现主张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如归还数额大于利息金额的,则冲抵本金。并主张按照2013年5月23日时的本金数额,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此提交了计算表一份,至2013年5月23日止本金主张为818762元。被告艺华公司、弘宇公司、佳锦公司、吴雪芬、季星慧陈述:由于需要资金周转,吴国平说认识鑫源典当行,提出共同借款,后来找到了业务员黄经理。当时口头约定一共借250万元,吴国平用100万,我们另外三家每家50万,签好合同后我们把公司账号一起打印出来给吴国平让他带给原告。后来我们没有拿到钱,我们认为鑫源没有履行义务给我们钱,所以就不需要还钱。事实上款项由吴国平一人拿去,也未对我们通知。协议并不是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内容中除了金额外都是后添加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双方意见不一以及部分被告没有到庭,致未能调解。以上事实,由身份证、营业执照、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七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由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协议内容中除金额外系后来添加,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借款协议将款项汇入吴国平账号,即使均由吴国平一人所用,也不影响七被告共同对外承担还款责任,至于七被告的内部责任可以另行处理。借款后七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现被告到期后未能归还,故原告要求七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因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归还45500元,11月9日归还16250元,11月13日归还19500元,11月20日归还6500元,12月3日归还本金150万元以及归还39000元,12月25日归还27300元,12月26日归还15600元,2013年1月30日归还26000元,2月5日归还28600元,3月1日归还35100元,5月10日归还1万元,5月23日归还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利息应当按照各个归还时间点为界分段计算,超过部分应当认定为归还本金。原告主张至2013年5月23日止,本金应当为818762元,并主张以818762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1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辉公司、吴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卓辉针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艺华针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弘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佳锦纺织品有限公司、吴国平、吴雪芬、季星慧共同归还原告沈伟兴借款818762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需注明案号)二、被告常熟市卓辉针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艺华针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弘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佳锦纺织品有限公司、吴国平、吴雪芬、季星慧支付原告沈伟兴律师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需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沈伟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763元,由原告沈伟兴负担207元,被告常熟市卓辉针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艺华针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弘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佳锦纺织品有限公司、吴国平、吴雪芬、季星慧负担1155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1155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葛 晓 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高敏贤(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