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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福建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潭茂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楚靓物资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潭茂物资有限公司,李文廉,姜淑文,詹建明,黄水钗,詹勇明,谢松,谢江雯,江盛林,谢爱姿,上海楚靓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绿宏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潭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福建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某市民主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郑兴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廖保文、熊卫君,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潭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下沙镇鹤立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廉,经理。被告李文廉。被告姜淑文。被告詹建明。被告黄水钗。被告詹勇明。被告谢松。被告谢江雯。被告江盛林。被告谢爱姿。被告上海楚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沪松公路5050号B2栋24号。法定代表人詹建明,负责人。被告上海绿宏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宝安路4435号-141号。法定代表人詹勇明,负责人。被告上海潭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业路599号3幢300-4房。法定代表人谢松,负责人。原告福建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潭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茂公司”)、李文廉、姜淑文、詹建明、黄水钗、詹勇明、谢松、谢江雯、江盛林、谢爱姿、上海楚靓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绿宏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潭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因十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保文到庭参加诉讼,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潭茂公司因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需要,与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承兑担保协议书》一份,委托原告为其申请承兑汇票提供担保。后,被告潭茂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某市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3,750,000元。2012年8月14日,原告、被告李文廉和农行某市支行共同签订《保证合同》。2011年8月22日,被告李文廉、姜淑文、詹建明、黄水钗、詹勇明、谢松、谢江雯、江盛林、谢爱姿、上海楚靓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绿宏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潭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承诺对被告潭茂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银行的汇票到期后,被告潭茂公司未能向农行某市支行偿还相应款项。嗣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连带担保义务,为被告潭茂公司向农行某市支行代偿2,995,591.67元。后原告多次向十三被告催讨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潭茂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2,995,591.67元;2、被告潭茂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995,591.67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3、被告李文廉、姜淑文、詹建明、黄水钗、詹勇明、谢松、谢江雯、江盛林、谢爱姿、上海楚靓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绿宏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潭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兑担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潭茂公司委托原告对其申请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担保;2、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潭茂公司向农行某市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3,750,000元;3、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潭茂公司委托原告对其申请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担保;4、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文廉、姜淑文、詹建明、黄水钗、詹勇明、谢松、谢江雯、江盛林、谢爱姿、上海楚靓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绿宏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潭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潭茂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5、进账单1份,证明被告潭茂公司未能按期足额付款,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向农行某市支行支付代偿款2,995,591.67元。被告上海潭茂物资有限公司、李文廉、姜淑文、詹建明、黄水钗、詹勇明、谢松、谢江雯、江盛林、谢爱姿、上海楚靓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绿宏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潭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鉴于十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承兑担保协议书》、《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潭茂公司清偿了拖欠农行某市支行的2,995,591.67元,故原告向被告潭茂公司追偿尚欠的代偿款2,995,591.6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潭茂公司未及时归还代偿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期限及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文廉、姜淑文、詹建明、黄水钗、詹勇明、谢松、谢江雯、江盛林、谢爱姿、上海楚靓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绿宏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潭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承诺为被告潭茂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故其应当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十三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十三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潭茂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995,591.67元;二、被告上海潭茂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995,591.67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三、被告李文廉、姜淑文、詹建明、黄水钗、詹勇明、谢松、谢江雯、江盛林、谢爱姿、上海楚靓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绿宏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潭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潭茂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李文廉、姜淑文、詹建明、黄水钗、詹勇明、谢松、谢江雯、江盛林、谢爱姿、上海楚靓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绿宏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潭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之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潭茂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十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3,482元,由被告上海潭茂物资有限公司、李文廉、姜淑文、詹建明、黄水钗、詹勇明、谢松、谢江雯、江盛林、谢爱姿、上海楚靓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绿宏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潭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仙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