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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民二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李絮与郭小国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絮,郭小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郴民二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絮,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国,男,汉族。上诉人李絮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4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絮上��称:被上诉人郭小国提供的借条只是上诉人李絮的单方声明,被上诉人郭小国既未签字确认,也没有在合理期限内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认可,不能视为双方达成了有关管辖权的协议。因此,上诉人李絮认为合同纠纷在没有协议管辖的情况下,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457-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是第一级案由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李絮向被上诉人郭小国出具的借条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虽然没有被上诉人郭小国签字,但借条是借款人出具给出借人的借款凭证,只要借款人即上诉人李絮单方签字,借贷关系就成立,管辖权的约定亦成立。现被上诉人郭小国向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起诉,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作为出借人郭小国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爱华审 判 员  雷金梅代理审判员  何双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灵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