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侯登科与项金平、王美玲、乌海市金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登科,项金平,王美玲,乌海市金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480号原告侯登科,男。委托代理人王夫永,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金平,男。被告王美玲,女。被告乌海市金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项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爱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登科诉被告项金平、王美玲、乌海市金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献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登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夫永,被告项金平、王美玲、乌海市金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4日,项金平、王美玲因房地产开发项目资金短缺借到原告人民币3500000元,约定月息3%,期限半年,同时约定先行支付三个月利息的付息方式,如有违约,借款人承担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由乌海市金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全额担保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只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3年5月30日尚欠本金2423200元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423200元。承担并支付违约金484600元。由乌海市金玲事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项金平、王美玲、乌海市金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求2011年10月24日借款2423200元需要看原告举证后在陈述,3500000元是之前借款本息累计及支付的现金加起来3500000元,约定利息3分属实,约定期限半年属实,但是约定利息高于法定的保护利率。关于违约金,如果给付了法律保护的银行同期利率的款,不应当再承担违约金,否则就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审理规定。在借款之后,项金平先后给付原告现金2023850元,抵付了两辆车317800元,抵付一处房产1200000元,合计给付3541650元,按照法律规定,保护的利率应该是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2011年借款银行贷款利息率年息6.1%,保护利率为月息2%,借款3500000元从2011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3年7月24日,现在尚欠款项为14283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原件)。借款金额3500000元,借款日期2011年10月24日,后又标明2012年元月24日,累计3500000元,月息3分。证实借款本金3500000元,含有利息315000元,本金是3185000元。2、2011年7月24日由金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书一份。证实借款未还,担保始终有效。3、2011年7月24日违约金承诺,借期6个月,如有违约日承担千分之五。4、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被告项金平、王美玲、乌海市金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所载明的内容合法性有异议,约定利息高于法定保护利率,先付息方式实质就是利息计算复利不合法。所载明的结算到元月24日3500000元是包含有前期所扣付的利息,该部分应该从本金中扣减,对于2013年5月房子抵顶1000000的事实实质上是给1200000元,只是未过户暂时压了200000元。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项金平签字和盖章属实,但是担保书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担保书出具时间是2011年7月24日,所担保的应当是在2011年7月24日之前所形成的以借条为准的借款的归还。本案争议的借款是2011年10月24日形成,在担保书之后不属于担保书的担保范围。证据3对于承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项金平本人书写,对于所载明内容可以证实2011年10月24日累计借到本金3000000元。约定利息率以及先付息后用款的方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受到保护。违约金的约定,如果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计算,则违约金不再受法律保护,如按违约金计算,不计付利息,按照《合同法》规定,违约金高于损失的应当比照损失计算。原告既然主张是不计算利息只要违约金,我们认可,损失应当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和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证据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10月30日建行转款凭条,给原告转款663850元。2、2012年1月20日建行转款凭条,给原告转款315000元。3、2012年5月3日中行转款凭条,给原告转款110000元、5月3日从建行给原告转款105000元、5月4日从工行给原告转款100000元。4、2012年8月2日转款凭条,从建行给原告转款315000元。5、2013年1月24日转款凭条,从内蒙古银行给原告转款50000元、2013年1月30日从乌海银行给原告转款165000元。6、2013年4月9日给原告抵付车两辆合计317800元。7、2013年5月31日转款凭条,从黄河村镇银行给原告转款200000元。8、房屋交接单。证实抵付1200000元的房屋已交付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所主张的按照法定利息计算,认为约定的给付利息被告已经给付,被告要是反悔应当撤销借条。663850元-315000元其余是还的本金348850元,核减本金3185000元-348850元,被告尚欠本金2736250元。日期截止日2013年5月30日前,给还本金350000元,其余还的是利息。证据2至6都是利息,证据7是还的本金。关于房屋问题,虽然交给原告,但是手续没有移交,没有变户,国家不予认可,必须办理完过户手续后,才视为交付。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当庭陈述意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被告项金平因开发房地产资金紧缺由被告乌海市金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借款以先行支付利息,即将利息计入本金的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2730000元,由被告项金平给原告书写借款承诺一份。借款承诺的内容“因房地产开发资金紧缺截止2011年10月24号累计借到侯登科现金300万元,大写叁百万元整,为保证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本人慎重承诺如下:1、以上借款按约定每月承担3%利息,按季度结算,采用先付利息后用款方式(每次先行支付三个月利息,以此类推)。2、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有违约日承担欠款总额千分之五违约金。所有借款本息均以现金偿还,不以物品抵债。4、如另有追加借款均照此承诺办理。5、此承诺欠款不受两年追偿期限制,在未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期间始终有效。6、具体欠款数额以项金平或王美玲出具的借条为准。”。同时被告乌海市金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本公司自愿为项金平,王美玲借侯登科款项实行全额担保。具体数额以项金平或王美玲出具的借条为准。本担保不受二年追偿期限制,在未还清借款本、息期间始终有效。”。2011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项金平、王美玲索要借款,双方经协商,再次将3个月利息315000元计入本金,原告又转入现金185000元,合计3500000元由,被告项金平、王美玲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房地产开发资金紧缺,截止2012年元月24号累计借到侯登科现金叁百伍拾万元整(350万元)。该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3%。该借款采取按季度结算,先行付息方式提前支付三个月利息,以此类推。该借款已含利息到2012年元月24日。”,同时注明于2013年5月30日用房抵顶此借款100万元整(壹佰万元整)。同时查明,被告项金平、王美玲借款后于下列期间转付及以物抵原告借款、利息。1、2012年1月20日建行给原告转款315000元。2、2012年5月3日中行给原告转款110000元、5月3日从建行给原告转款105000元、5月4日工行给原告转款100000元。3、2012年8月2日建行给原告转款315000元。4、2013年1月18日内蒙古银行给原告转款50000元。5、2013年1月30日乌海银行给原告转款165000元。6、2013年5月31日给原告抵付车两辆合计317800元。7、2013年5月31日黄河村镇银行给原告转款200000元8、2013年5月30日用房抵顶借款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项金平、王美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请求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双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按2011年金融机构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6.10%的4倍,予以确定支持。同时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付原告款物在先予扣除利息后,余额应核减借款本金。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乌海市金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项金平、王美玲2011年10月24日借款3500000元是基于2011年7月24日借款3000000元的基础上累计形成。按照担保书“在未还清借款本、息期间始终有效。”的约定,原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主要是为了约束被告及时还款,以防止被告因不按时还款,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本案中,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较高的利息,事实上,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他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本院在已经支持原告要求的高利息的基础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转入原告账户663850元,依据被告项金平、王美玲所书写的借条表述和双方此前有经济往来的情况,该款不能证明系偿还原告借款3500000元,和与此笔借款有关,因此该笔借款本院不予认定为偿还该笔借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金平、王美玲偿还原告侯登科借款本金1663676.5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项金平、王美玲自2013年6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663676.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0%的4倍计算利息至全部履行日止。三、被告乌海市金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侯登科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0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289元,被告承担24773元。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献国人民陪审员 曹 晨人民陪审员 白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乐监督电话:204****(纪检监察室)。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表一、2011年10月24日借款本金3185000元。2011年11月24日-2012年1月20日(3个月)。利息为3185000元×6.10%÷12×3×4=194285元。支付利息款余额315000-194285=120715元。二、2012年1月20日-5月2日(104天)。本金余额3185000元-120715元=3064285元。利息为3064285元×6.10%÷365×104×4=213039.17元。支付利息款余额315000-213039.17=101960.83元。三、2012年5月3日-8月1日(91天)。本金余额3064285元-101960.83元=2962324.17元。利息为2962324.17元×6.10%÷365×91×4=180206.70元。支付利息款余额315000-180206.70=134793.30元。四、2012年8月2日-2013年5月30日(301天)。本金余额2962324.17元-134793.30元=2827530.87元。利息为2827530.87元×6.10%÷365×301×4=568945.69元。五、2012年8月2日-2013年5月30日本息合计3396476.56元。核减2013年1月18日支付50000元,1月30日165000元,5月31日317800元,5月31日200000元,5月31日1000000元。余额1663676.56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