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164号方涵毅、谢聪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涵毅,谢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涵毅,曾用名周明芳,女,1990年3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曲平,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钟强,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聪,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职业高中文化,原广西辉煌集团员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1日到主动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继斌,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字(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涵毅、谢聪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涵毅、谢聪、辩护人曲平、钟强、朱继斌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方燕出庭作证。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初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被告人方涵毅编造能以低价购买“山渐青”楼盘的事实,通过带被害人魏某等人看房、到售楼部交纳购房订金,指使被告人谢聪伪造虚假的“山渐青”楼盘项目的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方式骗取魏某等人的信任,以“交购房款”、“好处费”、“打通关节费”等各种理由骗取魏某及其朋友姜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等人钱财共计158万元(人民币,下同)。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据、认购协议书、银行转账流水明细、项目销售管理手册、劳动合同书、“山渐青别墅”价格说明、证明、退款明细签收单、明细盖章原件、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涵毅、谢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涵毅辩解其没有谎称母亲是广西保利集团副总,没有虚构事实诈骗魏某,指控其犯诈骗罪证据不足。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方涵毅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1)被告人谢聪的供述、证人程某某、姜某某、张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没有证据证实魏某将梁某某的30万元交给方涵毅。被告人谢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谢聪没有与方涵毅合谋,而且只收到方涵毅给予的23万元,不应对128万元承担责任;(2)是从犯;(3)有自首情节;(4)已退出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谢聪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涵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病历和使用药物证明、录音光盘一张,申请证人方燕出庭作证,并向法庭申请对被告人方涵毅作精神病鉴定。被告人谢聪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谅解书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涵毅与程某某、被害人魏某等人认识后,谎称其母亲系广西保利集团副总经理,编造能以低价购买广西辉煌房地产资讯服务有限公司“山渐青”楼盘的事实,鼓动被害人魏某带其朋友一起购买“山渐青”楼盘的“低价房子”。2011年12月24日,方涵毅带领魏某等人看房时与被告人谢聪认识。魏某、邱某某、张某某看房后各自到售楼部交纳购房预约金3万元。之后,方涵毅指使被告人谢聪从公司偷出“山渐青”楼盘项目的认购协议书,交由魏某和邱某某分别签订。魏某、邱某某签订认购书后又各自到售楼部交纳定金20万元。期间,魏某应方涵毅的要求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1月14日转入方涵毅外婆张某甲银行账户共计44万元。2012年2月18日,被告人谢聪按照方涵毅的授意伪造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魏某再次按照方涵毅要求于2012年2月19日、2月20日转入张某甲银行账户共84万元。2月20日,谢聪将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由魏某、梁某某签订。当天下午,魏某将签订的合同交给其律师发现有问题,当晚,魏某与其丈夫崔某某、黄某又找到“山渐青”售楼部经理韦某了解张某甲不是该楼盘财务总监后,次日,魏某到公安机关报案。谢聪在配合方涵毅“低价卖房”过程中得到方涵毅给予的好处费23万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方涵毅持有的张某甲银行卡扣押并冻结该账户余额1022718.24元。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谢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涵毅于2012年2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魏某于2011年12月初至2012年2月20日在南宁市南湖路南宁辉煌集团“山渐青”售楼部被方涵毅、程某某伙同该售楼部工作人员谢聪,以方涵毅母亲是保利集团的副总能要到低价房子为由,引诱其购买“山渐青”的房子。在其办理购房手续过程中,方涵毅、程某某、谢聪伪造虚假的“山渐青”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方涵毅、程某某以要好处费、打通关系费为由诈骗其251.6万元。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2月21日,南宁辉煌集团保利“山渐青”售楼部经理韦某带被告人谢聪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方涵毅于2012年2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涵毅、谢聪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谢聪退出的赃款23万元;扣押被告人方涵毅的银行卡两张(一张建设银行龙卡,户名张某甲,卡号6227003374330052498;一张招商银行卡(卡号6226097710114316)及白色IPHONE4手机一台。5、认购协议书,证实2012年1月8日,邱某某与广西保利龙湖蓝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山渐青认购协议书》。6、收据,证实2012年1月7日,邱某某、魏某分别向广西保利龙湖蓝湾发展有限公司交纳购房定金20万元。7、银行转账流水明细,证实被害人魏某于2012年1月13日转入张某甲账户30万元、2012年1月14日转账14万元、2月19日转账70万元、2月20日转账14万元。四次转账共计128万元。案发时,张某甲银行账户余额1022718.24元。8、项目销售管理手册,证实广西辉煌房地产资讯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管理岗位以及《认购协议书》管理制度。9、劳动合同书,证实2011年3月8日,被告人谢聪与广西辉煌房地产资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谢聪在该公司销售部门担任置业顾问。10、“山渐青别墅”价格说明,证实“山渐青别墅”按照市场价格销售,最高员工折扣为92折。11、证明一份,证实广西保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方燕是广西保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普通员工。12、退款明细签收单,证实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因受不法分子误导被诈骗,广西保利龙湖蓝湾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将全部预交款项退还给11名客户。其中,魏某于2011年12月25日订购两套房屋交纳预约金3万元和20万定金,并签订虚假认购书,2012年2月20日签订假合同。邱某某于2011年12月25日订购一套房屋交纳预约金3万元,2012年1月7日交纳20万元定金,签订虚假认购书。张某某于2011年12月25日订购一套房屋交纳预约金3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初,方涵毅到美容中心做治疗项目,与其认识。方涵毅称她母亲是广西保利集团副总经理,只要是保利集团开发的楼盘都可以买到低于市场价格的房子。2011年12月24日,其与方涵毅、魏某、张某某、姜某某等人到“山渐青”楼盘,姓谢的小姐带领大家看房,方涵毅说房屋每平米6200元,但需要一些费用搞关系。次日中午,魏某等人在售楼部交纳定金20万元,陆续给其十几万元感谢费。后方涵毅在对其和冯某某说魏某已向公安机关控告其在买“山渐青”别墅过程中骗钱,告诫其不能向公安机关承认魏某给过自己钱,更不能提到魏某他们在“山渐青”买别墅事情。方还说魏某将钱暂时把钱放在她姥姥张某甲银行账户,这样方涵毅就不构成诈骗了。2、证人滕莹证言,证实其系广西保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中心副总监。2011年11月份的一天11时左右,方涵毅想要其名义购房享受折扣,并答应给其每套房屋16万元的指标转让费。12月的一天早上,方涵毅叫其带她的朋友看房,其通知“山渐青”销售经理韦某接待他们。次日他们就交纳四套房屋的预约金,共12万元,之后大家一起到酒店吃饭,方涵毅悄悄给其5000元辛苦费。3、证人韦某证言,证实其系广西辉煌集团保利“山渐青”售楼部销售经理。2011年12月25日上午9时许,滕莹让其带她的朋友看房,并交代不得向他们透露销售信息。当天下午15时许,滕莹的朋友“阿毅”带来五六个人,其带领他们看房后,他们中的魏某、沈海燕、邱某某、张某某四人各交纳预定金3万元。2012年1月7日晚上,魏某、邱某某到售楼部交纳定金20万元。2012年2月20日晚,黄某和魏某及魏某丈夫找其了解到“山渐青”楼盘财务总监不是张某甲后,认为被“阿毅”骗钱了。其得知魏某他们跟谢聪签订购房合同后就觉得出问题。谢聪没有权利签订购房合同。其立即向公司领导汇报。2012年2月21日10时许,其与上级领导在公司会议室,谢聪承认在“阿毅”指使下从“山渐青”售楼部档案柜里私下“拿走”六份认购书,伪造虚假购房合同分别跟魏某、邱某某等人签订。“阿毅”承诺签订一份合同给其1万元报酬,另“阿毅”还给她17万元好处费。其与公司领导了解情况后一起带谢聪到派出所。4、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其妻子魏某说程某某的朋友方涵毅的母亲是广西保利集团的副总,可以用内部员工价购买“山渐青”别墅。12月25日,方涵毅和程某某带其与魏某等人到“山渐青”看楼房,由姓谢的女置业顾问接待。当天,魏某、张某某、邱某某各交了预约金3万元。2012年1月13日,魏某交了20万元定金。同年2月18日23时许,方涵毅与程某某到其家里要求再交84万元就可签订购房合同。事后,魏某分二次将84万元转到张某甲账户。2012年2月20日,姓谢顾问跟魏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其与魏某、黄某找到“山渐青”售楼部经理韦某了解情况,得知被方涵毅骗钱了就到派出所报案。5、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初,其妻子程某某与方涵毅认识后,方涵毅自称她母亲是保利集团副总,可以用低价购买保利集团开发的楼房。之后,程某某说方涵毅可以用内部指标买“山渐青”别墅,魏某计划让方涵毅用内部指标帮购买两套。2011年12月底,方涵毅带领其与程某某等人到“山渐青”看别墅。方涵毅叮嘱其不得跟滕莹说帮魏某买房的价格。2012年2月21日,方涵毅说魏某因为买“山渐青”楼房事情告她骗钱。方涵毅后来不断打电话,交代程某某不能向警察承认魏某给过钱,用魏某卡上的钱是生意上合作应得的。6、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魏某说方涵毅可以帮她以低价购买南宁市保利集团“山渐青”别墅,其用儿子名义买一套。12月25日,其与魏某等几个朋友去看房后,按照方涵毅的要求在售楼部交3万元定金。2012年1月7日,其在南宁市长湖路“山渐青”售楼部按照方涵毅意见交纳17万元购房款。之后,其按照方涵毅要求到邕武路“山渐青”售楼部,方涵毅拿出一份认购书给其签字。2月21日7时,魏某电话称买房子的事情被方涵毅骗了,其与魏某一起到派出所报案。7、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其得知魏某的朋友可以低价购买南宁市保利集团“山渐青”别墅。12月底一天,其与魏某等人在方涵毅的带领下看“山渐青”别墅,当时是谢聪接待。2012年1月13日,其按照魏某要求携带30万元到南宁交给魏某用于办理购买“山渐青”别墅手续。2月21日,魏某对其说买房的事情被方涵毅、程某某、谢聪骗了,叫其到南宁报案。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中旬,魏某多次对其说客户方涵毅的母亲是南宁市保利集团的副总,能以8600元低价购买“山渐青”别墅。12月的一天,其与魏某夫妇等人去看房后,其与魏某他们各交3万元预约金。后“山渐青”售楼部置业顾问小谢与其签订认购协议书。9、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左右,其通过朋友认识方涵毅后,方涵毅称其母亲是广西保利集团公司副总,推荐其买“山渐青”的别墅,可以买到每平米6000-8000元房子。事后其将看好的房子户型、房号告诉方涵毅。在等待签订合同过程中,方涵毅向其提出要好处费给保利公司的总监滕莹,并称其在保利公司那里买房可以得到回扣。其打电话给“山渐青”售楼部销售经理韦某证实没有方涵毅所称的买房情况后,魏某也意识被方涵毅诈骗了就到派出所报案。(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魏某陈述,证实2011年12月份左右,其合作伙伴程某某说方涵毅的母亲是南宁市保利集团副总,可以用6000-8000元价格购买“山渐青”房子。2013年1月初左右,方涵毅又带其与姜某某儿子、梁某某、张某某到“山渐青”售楼部看房子后,交纳12万元预约四套房子。按照方涵毅要求每人另拿出2万元共计8万元作为好处费交给滕总监。其应方涵毅、程某某的要求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14日、2月19日、20日转入方涵毅外婆张某甲银行账户共计128万元。2月20日下午,方涵毅和程某某通知其到“山渐青”售楼部跟小谢签合同。其把签订的合同拿给律师看之后才知道被骗了。其立即到派出所报案,控告方涵毅、程某某、小谢合伙诈骗。(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方涵毅供述,证实2011年11月底,其到南宁市东葛路“抗衰老”美容中心做美容认识魏某。魏某得知其母亲在南宁保利集团公司工作想低价购买“山渐青”别墅。其找到保利“山渐青”总监滕莹,滕莹称可用内部指标打折。过后,其约滕莹带领魏某及她几个朋友去看房。魏某和她朋友姜校长、张某某共四人看房后就各自去交预约金3万元。几天后,由销售顾问小谢接待,魏某、姜校长用他儿子名义分别交20万元定金。12月底,魏某有一放贷得来的利息要放在其银行卡上。其将姥姥张某甲账户告知魏某后的当天,魏某分几次转入张某甲账户100多万元。2、被告人谢聪供述,证实其是广西辉煌集团销售“山渐青”别墅的销售主管。2011年12月24日,方涵毅带领五六个人到“山渐青”售楼部看房,其负责接待他们,这时其认识了方涵毅。方涵毅叫其介绍楼盘,不用讲其他情况。2012年1月中旬,其根据方涵毅要求从公司偷拿六份认购协议,交给方涵毅与魏某、邱某某等人签协议。2月14日,方涵毅让其想办法“弄到”商品房买卖合同。2月18日,其复印两份空白合同,并在上面填写客户魏某、梁某某名字,之后交给方涵毅跟客户梁某某、魏某签合同。事后,其把两份假购房合同销毁。方涵毅陆续给其23万元好处费。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方涵毅的辩护人提交病历和使用药物证明,以证实方涵毅因品行障碍曾经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并长期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由于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关于被告人方涵毅的辩护人提交的一张录音光盘以及证人方燕出庭作证,以此证明魏某和办案人员熟悉;魏某明知此事有假仍转钱给方涵毅;程某某被问话时,其丈夫在场,程序违法,口供违法取得的意见。由于证人方燕是被告人方涵毅母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实录音来源的证言,也无其他证人证言佐证。该光盘未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未写明制作条件、方法,无法核实光盘真实性。且内容与案件无关联。再者,光盘内容亦不能排除方涵毅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故对辩护人提交的光盘及方燕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方涵毅的辩护人提出方涵毅在作案时患有精神病,请求法庭对方涵毅作精神病鉴定。本院根据辩护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方涵毅有无精神疾病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精鉴字第312号鉴定结果表明,被鉴定人方涵毅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无法确定。故本院认为,现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方涵毅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应视为其作案时具有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其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被告人方涵毅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方涵毅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实,第一、证人程某某、黄某、张某某、崔某某、冯某某及被害人魏某分别证实方涵毅谎称其母亲是广西保利集团副总;第二、方涵毅虚构以低价购买保利集团“山渐青”楼房,并通过同案被告人谢聪伪造虚假的认购协议书、商品房合同,从而取得被害人信任,最终诈骗被害人钱款;第三、被告人方涵毅在侦查机关供述,魏某有一放贷利息要放在其姥姥张某甲银行卡上,但无任何证据佐证其供述,另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方涵毅在归案前曾交待他们,不能承认得到过魏某给的钱,更不能提魏某他们在“山渐青”买别墅事情,魏某存在其银行卡上的钱是暂时的,这样她就不构成诈骗。由此看出,方涵毅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伙同谢聪骗取被害人魏某钱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于被告人方涵毅及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方涵毅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魏某将梁某某给的30万元交给方涵毅的意见。经查实,梁某某按魏某要求携带30万元现金到南宁交给魏某,用于办理购买“山渐青”别墅费用。魏某称其将梁某某给的30万元现金转交给方涵毅,方涵毅辩称从未收到过魏某给付30万元现金。本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魏某的陈述,仅凭魏某一人陈述将30万元交给方涵毅,证据不足。对方涵毅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谢聪的辩护人提出谢聪没有与方涵毅合谋,只收到方涵毅给予的23万元,不应对诈骗128万元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谢聪供述其根据方涵毅要求从广西辉煌集团公司偷拿六份认购协议。每次都是其写好两份购房协议书交给方涵毅拿给客户签字。此外,方涵毅让其想办法“弄到”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复印两份空白合同,并事先填写好客户魏某、梁某某名字,交给方涵毅跟客户魏某、梁某某签合同。事后,其把两份假购房合同销毁。方涵毅陆续给其23万好处费。谢聪的有罪供述与本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印证。尽管谢聪没有说明如何与方涵毅商谋,方涵毅也予以否认,但从谢聪行为表现足以证明其主观上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心照不宣地的配合方涵毅实施犯罪,最终达到骗取被害人钱财目的。本案证据表明被害人被骗取128万元,谢聪从始至终参与其中,而且也得到23万元好处费。因此,谢聪应当与方涵毅共同承担诈骗128万元的全部责任。所以,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涵毅、谢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款项人民币12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涵毅虚构事实,带被害人看房,让被害人签订假合同,收取被害人的钱款;被告人谢聪偷拿填写认购协议书、制作假商品房合同,与方涵毅配合骗取被害人钱款,二被告人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为此,对于辩护人提出谢聪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涵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谢聪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谢聪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谢聪主动退出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谢聪应得到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方涵毅、谢聪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涵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谢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三、公安机关已冻结扣押的张某甲账户钱款人民币一百零二万二千七百一十八元二角四分,发还被害人魏某。四、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谢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发还被害人魏某。五、责令被告人方涵毅退赔被害人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七千二百八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杏代理审判员 刘 胜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