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索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29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某甲,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索某甲伙同索某乙(已判决)在安阳县铜冶镇利源洗煤厂门口盗窃付某某的一辆黑色本田弯梁两轮摩托车,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80元。2、2013年3月25日夜,被告人索某甲伙同索某丙(在逃)在河北省磁县观台镇佳佳网吧地下室内将张某某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摩托车盗走。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4090元。3、2013年4月12日夜,被告人索某甲伙同索某丙在河北省磁县观台镇佳佳网吧地下室内将李某某的一辆黑色本田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推至地下室门口被抓获。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4531元。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领取证明、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索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索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至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盗窃三次,总价值1200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索某甲伙同索某乙(已判决)在安阳县铜冶镇利源洗煤厂门口盗窃被害人付某某的一辆黑色本田弯梁两轮摩托车,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8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退还失主付某某。2、2013年3月25日夜,被告人索某甲伙同索某丙(另案处理)在河北省磁县观台镇佳佳网吧地下室内将张某某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摩托车盗走。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4090元。3、2013年4月12日夜,被告人索某甲伙同索某丙(另案处理)在河北省磁县观台镇佳佳网吧地下室内将李某某的一辆黑色本田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推至地下室门口时被抓获。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4531元。2013年4月28日磁县观台派出所将被盗摩托车退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索某甲供述2011年10月16日上午10时,我与索某乙约好在彭城见面一块去偷摩托车,来到铜冶镇积善村一厂门口我拿撬摩托车锁工具撬开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我骑这车往北走了一公里被群众抓获,扭送派出所。2013年3月25日22时,索某丙给我打电话叫我一块去偷摩托车我同意了,我们到磁县观台镇佳佳网吧,索某丙负责放风,我到佳佳网吧地下室拿出工具撬开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由索某丙驾驶我在后边座着将车盗走,后由索某丙将车变卖,3月26日给我500元,500元已经花了。2013年4月12日21时许,我和索某丙商量偷摩托车,我们到磁县观台镇一网吧地下室,索某丙负责放风,我拿工具撬开一辆弯梁摩托车,正推车从地下室往门口走时被群众抓获,被带到派出所。2、证人索某乙(同案犯)证言2011年10月15日索某甲让我骑摩托车带他一块到铜冶,去偷摩托车,来到积善的一个厂门口,我见有一辆弯梁摩托车,索某甲用工具撬开摩托车,索某甲骑着,我骑摩托车给他推着。走了一会索某甲被抓获了,我跑了。3、被害人付某某陈述2011年10月16日18时,我发现放在利源焦化公司洗煤厂门北的黑色本田100摩托车不见了,我与付某向北追,抓获盗车人。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3月25日我骑我哥摩托车到佳佳网吧上网,3月26日凌晨2时左右,我发现摩托车被盗就来报案了。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4月12日晚上,我骑摩托车到佳佳网吧上网,大约11点钟网吧女老板喊有人偷摩托车,我从网吧出来,看见一群人围着一个男青年,我的摩托车在门外倒着。6、证人付某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6日18时许我和付某某一块抓到偷付某某摩托的小偷。7、证人孙某甲证言2013年4月12日我从网吧监控上看到有人偷车,我喊来人把小偷抓获,失主是李某某。8、证人孙某乙、孙某丙证言证明内容与孙某甲基本一致。9、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索某甲持有的钢管、铁锥、铁丝带钩。10、观台派出所民警提取索某甲身上作案工具证明一份11、索某甲指认作案工具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12、付某某被盗证明一份13、领取证明、收到条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付某某均已领取被盗车辆。14、索某甲辨认盗车地点、被盗车辆笔录15、观台派出所到案证明索某甲系我所接到群众报警后抓获归案的。16、铜冶派出所情况说明2011年10月17日索某甲被取保候审,索某甲取保后经多次传唤未到案,2012年2月1日将索某甲列为网上逃犯,2013年6月28日磁县公安局将索某甲移送我所办理。17、磁县看守所羁押证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移送安阳县公安局。18、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2010年1月15日索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拘役四个月。19、索某乙刑事判决书20、价格鉴定结论书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格3380元。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4090元。本田摩托车价格4531元。21、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总价值为12001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跃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艳敏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