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田旺生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和妨害作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59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辩护人许文有,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和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文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6日上午11时,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许家沟乡同工石料厂内检查时,在其石窝内现场查获土炸药3.1公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炸药含有硝酸铵成分。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先后指使蔺发的、许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二人作虚假供述,冒充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投案顶罪,均被公安机关识破。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查获的炸药系田某某于2011年8月底的一天,在其石料厂内向一陌生男子购买,用于其石料厂生产经营所需。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及两项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非法买卖的爆炸物不具有爆破的功能,属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犯妨害作证罪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0年开始承包位于安阳县许家沟乡五里庙村的安阳县同工石料厂,承包期为五年。2011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为了石料厂生产所需,以8元钱的价格从路过石料厂的陌生人手中购买一袋土炸药,重3.1公斤。2011年9月6日上午,安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许家沟同工石料厂石窝查获被告人田某某购买的土制炸药3.1公斤。被告人田某某非法购买土制炸药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因其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其怕会重判,先后找到许某某(已起诉)、蔺发的(现在逃),指使二人作虚假供述,冒充购买爆炸物的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投案,企图掩盖其非法买卖土炸药的犯罪事实,后被公安机关识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许某某(系同工石料厂工人)证言,2011年5月份,我来到同工石料厂干活,老板是田某某。2011年8月底的一天,田某某买的炸药让公安机关查获了,因为其有前科,不能承认这个事,先后两次把我叫到村里一个诊所,让我替他定罪,并教我到公安机关后怎么说,刚开始我不同意,直到公安机关把我叫到公安局后,考虑到田某某一直给我说不是大事,我也还想让田某某发给我工资,就给公安机关说是我买的炸药。2、证人蔺某某(许家沟乡北庄村一诊所开办人)证言,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田某某和一个叫老广(即许某某)的人来我的家里(也就是诊所)来过两回,在我家里说事。我也是听一两句,大概意思是田某某有前科,公安局查到炸药了,没有法去,田某某想让老广去,老广说没给他钱他不愿去。二人一直在说这个事,具体炸药是谁弄的,里面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最后谈成了没有我也不知道。3、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1年8月25日左右,因为石料厂石窝内有一石头墩子,铲车无法工作,我就想用炸药崩掉它,没有炸药就想买点。晚上10点左右,我听见石窝外有汽车声音,一个男的从车上下来问我是否要炸药,我说要,就以8元钱买了一塑料袋,大约5、6斤,后来被公安机关查了。因我有前科,怕被重判,我先找到许某某,让他替我承担这个事情,许某某不愿意。我又找到蔺发的,答应给他钱让他替我担开这个事情,并教他到公安局后怎么说,蔺发的从公安局出来后就找不到他了。我是石料厂老板,公安局一直让我去,没有办法又去找许某某答应给他工资,让他替我承担,后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承认是他购买的炸药。4、查获炸药现场照片,证实炸药被查获的现场情况。5、检查、称重、提取笔录,证实检查、称重、提取炸药的过程。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查获3.1公斤黄白相间粉状颗粒已被安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扣押。7、安阳县同工石料厂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证实该石料厂设立及取得相关资格的情况。8、承包合同及设备清单证实被告人田某某承包该石料厂的情况及当时石料厂的现有设备。9、安阳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被查获的3.1公斤粉状颗粒中检出硝酸铵成分。10、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销毁证明,证实查获的3.1公斤土炸药已销毁。11、前科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12、安阳县许家沟乡北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从2012年7月4日起,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多次对田某某进行传唤,田某某拒不到案。13、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5月29日在家门口被安阳县公安局许家沟派出所抓获。14、安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许某某涉嫌包庇罪已移送起诉,蔺发的现刑拘在逃。15、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土炸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田某某为掩盖自己的罪行,指使他人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又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妨害作证罪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被告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5日被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婵审 判 员 韩 跃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艳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