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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含行初字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肖克国、彭华英、王佑枝、肖某与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克国,彭华英,王佑枝,肖某,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徽省含山振华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含行初字00004号原告:肖克国(系肖敬之父),男,194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彭华英(系肖敬之母),女,194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王佑枝(系肖敬之妻),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肖某(系肖敬之子),男,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含山县。法定代理人:王佑枝,系肖某之母,住安徽省含山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健,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法定代表人:吴必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奎,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林晓彬,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徽省含山振华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法定代表人:周先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珍彬,该公司员工。原告肖克国、彭华英、王佑枝、肖某不服被告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2013)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本案,于8月28日向被告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安徽省含山振华棉业有限公司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肖克国、彭华英、肖X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健,被告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含山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林晓彬、孙奎,第三人安徽省含山振华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棉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珍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含山县人社局受理振华棉业公司要求对其职工肖敬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肖敬发病不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不予认定工伤。含山县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十组证据及三份文件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肖克国、彭华英、王佑枝、肖某诉称:肖敬系振华棉业公司的员工。2013年3月24日晚,肖敬与同事李加宽值夜班至次日凌晨三、四点钟时其感觉头晕,7时10分下班回家。其父7时40分左右回家见其衣衫完好倒在床沿下、不省人事。10点多钟其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抢救,因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于3月27日上午9时左右死亡。肖敬死亡后,振华棉业公司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肖敬发病不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遂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四原告认为,肖敬在上班时出现身体不适症状,下班回家症状加重。肖敬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在被送至医院后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故四原告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肖克国、彭华英、王佑枝、肖某向本院提供十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含山县人社局辩称:四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肖敬值夜班至凌晨四、五点感觉头晕,不能当然认定其为发病;其发病不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且从发病时间到死亡时间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标准。该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并由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授权,有权进行本辖区职工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局作出的(2013)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振华棉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在庭审中述称:肖敬发病时间至死亡时间在48小时之内。经审理查明:肖敬系振华棉业公司员工。2013年3月27日9时10分肖敬因病死亡后,振华棉业公司向含山县人社局提出对其工伤认定的申请。含山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和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和县、含山县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的授权,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肖敬发病不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四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2013)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原告不服在起诉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同时查明,2011年9月1日,因行政区划调整和县、含山县划归马鞍山市管辖,两县工伤保险基金纳入马鞍山市市级统筹。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结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面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含山县人社局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二、含山县人社局是否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须行政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含山县人社局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职权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和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和县、含山县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其工伤认定行政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首先,从行政法规对工伤认定主体的规定看,《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此为对负责工伤保险工作部门作出原则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此为对工伤认定工作部门作出具体规定。据此,应以该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工伤认定机关。本案,随着行政区划的调整,含山县的工伤保险基金纳入马鞍山市市级统筹,以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含山县职工工伤认定机关。其次、从相关规定对行政授权规定看,行政授权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有效依据作出上述通知,授权和县、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工伤认定决定书加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章。该通知从形式和内容上看既不是行政委托,也不符合行政授权的法律规定,含山县人社局未取得进行工伤认定的权力。综上,含山县人社局不是肖敬工伤认定的适格行政主体。含山县人社局无法律授权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超越职权情形的判决撤销,故对四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其他方面不再审查。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鉴于含山县人社局无权对本案肖敬死亡作出工伤认定,该争议焦点当然不存在。四原告要求判令含山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请也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含山县人社局作出的(2013)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因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四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含山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请,因含山县人社局无权进行工伤认定,其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驳回原告肖克国、彭华英、王佑枝、肖某要求被告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克国、彭华英、王佑枝、肖某负担25元,被告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义来审判员  陶保海审判员  钟仕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方卫娟附: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