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惠莹与陈胜杰、陈加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莹,陈胜杰,陈加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黄某莹与陈胜杰、陈加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58号原告:黄某莹,女。法定代理人:黄平青,男。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汤芙新、黄运强,均系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胜杰,男。被告:陈加楠,男。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利汉威、利佩珊,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菁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原告黄某莹诉被告陈胜杰、陈加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黄某莹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74486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上述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交强险部分先行赔付。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胜杰、陈加楠共同答辩为:1.原告的医疗费53996.49元及护理费2500元共56496.49元我已垫付,请求法院确认;2.各项费用由法院核实;3.原告诉请的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答辩为:1.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均有异议;2.本案还有另一伤者,请预留份额;3.诉讼费不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0时40分许,被告陈胜杰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与廖某敏驾驶的燃油助力车(搭载原告黄某莹)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被告陈胜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粤S152DLSX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陈加楠。各方当事人对保险情况、赔偿责任主体、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告陈胜杰、陈加楠已付款金额、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已赔付金额等项目均无异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陈胜杰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加楠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陈加楠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陈胜杰、陈加楠已垫付问题: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3996.49元及护理费2500元,因未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故本案不作处理,两被告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支付完毕;被告陈加楠垫付的护理费2500元应在原告获赔的护理费中予以扣除。其他问题: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护理等级标准按70元/天/人计为3080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9000元;后续治理费,因原告左锁骨、左胫腓骨分别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及多处骨折,故拆除内固定物费用参照鉴定意见为宜,即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及伤残等级,酌定11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就医时间、地点,酌定1000元。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黄某莹获得的赔偿共计58238.3元(详见附表)。此款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31197.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7041元,由被告陈胜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27041元赔偿款先行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莹31197.3元。二、被告陈胜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黄某莹270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给付。三、驳回原告黄某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经批准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陈承照负担1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48元,被告陈胜杰负担302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陈胜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新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练新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