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州执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张省生与黄学才合伙纠纷执行案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省生,黄学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伊州执复字第15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张省生,男,汉族。被申请人(被执行人):黄学才,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张省生与被执行人黄学才合伙纠纷一案,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奎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后,黄学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2008)伊州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张省生向奎屯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奎屯市人民法院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奎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张省生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奎屯市人民法院驳回异议裁定认为,在一审未判决给付利息的情况下,二审维持原判后应从二审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被执行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申请复议人张省生提出复议的主要理由及请求:我申请执行黄学才合伙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黄学才认为多给付我46000元,我提出异议,认为被执行人黄学才只多给付我18176.05元而不是46000元。此案经过二审维持原判,执行时应计算二审期间的迟延利息,以欠款本金448853.87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6日起,按7.56%计算二审期间的利息为56795.88元,此案应执行标的为523067.75元,已执行案款541243.80元,我只应再退被执行人黄学才18176.05元,不应退46000元。复议申请人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3)奎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撤销。奎屯市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省生与被执行人黄学才合伙纠纷一案,按照已生效的(2007)奎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黄学才应支付给张省生工程款448853.87元,经二审后维持原判,张省生在一审诉讼期间提出利息损失,本院认定双方在合伙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利润给付时间,且在诉讼前双方对合伙利润未进行清算,被执行人黄学才不存在迟延给付行为,故未支持张省生的利息损失。本案在执行中,却从一审判决生效开始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黄学才提出异议后,我院驳回了黄学才的异议。经州分院复议认为本院作出的(2011)奎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案执行依据生效的时间认定有误,导致利息计算错误,撤销了我院作出的(2011)奎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重新审查,认为本案应从二审判决生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计38992.34元,以此计算本案执行标的为505264.21元,已执行541243.84元,多执行案款35979.63元。张省生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应当计算单倍利息,并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的案件在二审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算问题,于1998年8月5日给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个案复函,但该复函中未反映个案具体判决内容。本院经复议认为,奎屯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张省生在一审诉讼中虽主张利息损失,但由于双方在合伙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利润给付时间,且在诉讼前双方对合伙利润未进行清算,被执行人黄学才不存在迟延给付行为,奎屯市人民法院(2007)奎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被执行人黄学才支付张省生工程款448853.87元,未支持张省生的利息损失,在一审未判决给付利息的情况下,二审维持原判后,应从二审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申请复议人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就利息计算问题给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个案复函,但该复函中未反映一审判决是否判决被告给付利息问题,复函中涉及的个案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以此作为本案认定利息计算的依据。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张省生提出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张省生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雷审 判 员 刘云龙代理审判员 周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冯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