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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张秀华与于明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华,于明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张秀华(曾用名张小华),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涞水镇泰安路医院家属楼*单元***室,涞水县医院病退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明顺,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永阳镇南洛平村南昌街天利胡同*号,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华与被告于明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于明顺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华诉称:2011年7月18日,经朋友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5分的利息,三个月归还,被告当日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在借款期间,被告并未按约定给付利息���且经催要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明顺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1年7月18日被告为原告书立的借款条一张,证明目的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每月利息5分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的“每月5分利息”字样是原告书写的,被告并不知情,且借条上有涂改现象,对利息不予认可。在法庭调查中,原告承认有关利息的内容是原告自己写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认可,且有借条为证,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利息的约定,���告予以否认,原告不能证明是双方意思一致的结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18日,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3年7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取现金50000元,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也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明顺偿还原告张秀华人民币50000元整。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于明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丽审 判 员  王金儒代理审判员  王玉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韩海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