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5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成都金色阳光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郑明科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金色阳光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郑明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966号原告成都金色阳光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建。委托代理人彭小松,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明科。委托代理人冯亚亮,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金色阳光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阳光暖通公司)与被告郑明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莉娟独任进行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色阳光暖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小松、被告郑明科委托代理人冯亚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64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间仅为2013年3月这一个月,而并非被告所说的于2012年7月3日在原告处入职。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4月1日二倍工资余额23897元;2、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到原告处上班,2013年4月1日离职,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明科在原告金色阳光暖通公司处从事地暖设备安装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工作期间,原告金色阳光暖通公司未与被告郑明科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日被告郑明科离职,此后再未到原告金色阳光暖通公司处上班。被告郑明科离职时未领取2013年3月工资。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64号仲裁裁决书、抚琴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成都银行活期账户明细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郑明科的入职时间,金色阳光暖通公司以原始会计凭证、考勤表、工资表为据,证明郑明科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郑明科辩称其是2012年7月3日到金色阳光暖通公司处上班,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对金色阳光暖通公司提出的郑明科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的主张,予以采信。据庭审调查,郑明科离职时间为2013年4月1日,且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郑明科在金色阳光暖通公司工作仅为2013年3月一个月,金色阳光暖通公司与郑明科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故本院对金色阳光暖通公司要求不支付郑明科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4月1日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389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金色阳光暖通公司当庭自愿撤回关于不为郑明科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金色阳光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郑明科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4月1日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389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明科负担。(此款已由成都金色阳光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预交,郑明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成都金色阳光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淞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