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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项金花诉被告尹永鹏、刘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金花,尹永鹏,刘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616号原告项金花,女,汉族。被告尹永鹏,男。被告刘克红,男。原告项金花诉被告尹永鹏、刘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永鹏、刘克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项金花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尹永鹏资金周转短缺找原告借款50000元,刘克红担保,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还款20000元,下欠3000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推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012年3月16日欠条一张(复印件)。被告尹永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刘克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永鹏于2012年3月16日借原告项金花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项金花现金伍万元。欠款人:尹永鹏。担保人:刘克红”。之后尹永鹏还款20000元(原告自认),下欠30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3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尹永鹏下欠原告项金花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项金花要求被告尹永鹏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克红是借款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永鹏下欠项金花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二、被告刘克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尹永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予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无己审判员  李 军陪审员  周 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吕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