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二初字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与刘亮晶、陈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刘亮晶,陈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二初字2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法定代表人聂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祎,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亮晶,男。被告陈辉,系刘亮晶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下称工行赫山支行)诉被告刘亮晶、陈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立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祎、被告刘亮晶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亮晶以扩大经营自有资金不足为由,与原告签订2012经营贷000009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立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凭证一份,于2012年8月24日取得贷款,金额18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2013年8月24日到期,年利率7.8%,约定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笔贷款以被告刘亮晶、陈辉名下的位于赫山区沧水铺镇云峰路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益赫房权证沧字第012-00109458和012-00109468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刘亮晶经常拖欠利息,现该笔贷款已于2013年8月24日到期,被告刘亮晶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同时拖欠了二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3年9月1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1823363.01元,其中本金180万元,利息23363.01元。鉴于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债权,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请求判令:1、被告刘亮晶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1823363.01元以及2013年8月24日之后新生贷款利息;2、依法处置被告贷款抵押物,将处置所得优先归还被告刘亮晶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及配偶)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80万元;4、《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合法,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且有被告名下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抵押承诺书一份和抵押核实书一份;证明房产抵押借款完全自愿;6、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7、贷款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本、息数额真实。被告质证并答辩称,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欠原告贷款是实,应当偿还,但目前无能力还清逾期欠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赫山支行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刘亮晶与原告工行赫山支行签订2012年(3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012年8月24日,被告依借款合同向原告出具个人经营借款借据一份,向原告工行赫山支行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2013年8月24日到期,借款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该笔贷款以被告刘亮晶名下的位于赫山区沧水铺镇云峰路,房产证号为益赫房权证沧字第012-00109458和012-00109468号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物已于2012年8月23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被告借款后,没有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2013年8月24日)归还,且期内利息也未如期全部付清。至2013年8月24日止,被告已拖欠原告该笔借款本息1823363.01元,其中本金180万元,利息23363.01元。原告于今年9月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赫山支行与被告刘亮晶、陈辉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刘亮晶、陈辉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该借款,并依法处置其借款抵押物,确保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亮晶、陈辉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借款本息1823363.01元及2013年8月24日之后的新生贷款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24日止)。付款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对被告借款抵押物―刘亮晶名下的位于赫山区沧水铺镇云峰路,房产证号为益赫房权证沧字第012-00109458和012-00109468号房产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处置后不足部分原告仍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蔡立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