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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洪雅县运通加油站诉曾建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运通加油站,曾建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713号原告洪雅县运通加油站,洪雅县洪川镇106线(九天宾馆旁)。企业负责人,杨克礼。委托代理人方仲祥,男,汉族,1987年8月23日。(特别授权)。被告曾建成,男,1972年4月19日。原告洪雅县运通加油站与被告曾建成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仲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建成于2010年1月在我处加油签单,加油车辆为川S163**,双方约定每月结清油款,但被告曾建成未按约定支付油款,并于2010年1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2010年5月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但至今未给付油款已达67324.73元,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曾建成支付油款67324.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曾建成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加油登记表清单(九份),证明被告所欠加油款为67324.73元。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被告曾建成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予以认可,对被告签字的加油登记表予以认可,但对加油登记表中两处签名为雷仕宁,一处签名为晏正忠,两处签名为邵明智,一处签名为吴忠积,一处签名为郭云中的因无法证明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建成于2010年1月在原告处加油签单,加油车辆为川S163**,双方约定每月结清油款,但被告曾建成未按约定支付油款,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2010年5月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但至今未给付油款已达60607.02元(已扣除非被告曾建成本人签字确认的6717.7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曾建成出具的欠条、承诺书、加油登记表清单、原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约定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售购合意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按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承担对等给付的义务,被告迟迟未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金钱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的67324.73元油款中有6717.71元的油款非被告曾建成本人所签,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向其核实雷仕宁、晏正忠、邵明智、吴忠积、郭云中是否是被告曾建成的驾驶员以及是否得到被告曾建成的授权,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雷仕宁、晏正忠、邵明智、吴忠积、郭云中签单的6717.71元油款不予支持,原告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案处理。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建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雅县运通加油站油款60607.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曾建成承担1400元,原告洪雅县运通加油站承担1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哙审 判 员  廖 航人民陪审员  饶俊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