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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8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镇×村×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世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某某、陶某某(均已判刑)经商量,决定合伙实施侵吞其三人所在的北流的某某商贸公司的货物。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某某、陶某某共同作案,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该公司价值14190元的货物。分述如下:1、2013年6月11日,陈某某利用在担任北流市某某商贸公司送货员的职务之便,领到该公司存放在北流镇甘村仓库价值4250元的120g洁宝卷纸50件,之后李某某伙同陶某某将陈某某领出的卷纸拉到北流市城区、民乐镇等出卖,陈某某则假冒该公司下属的北流市城区宏茂超市和某某批发部收货员的笔迹在销售单上签名,并在销售单盖上假印章回数。2、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某某、陶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领到北流市某某商贸公司存放在北流镇甘村仓库的货物后,私自将货物拉到北流市城区、民乐镇等地出卖,侵吞该公司价值9100元的130g洁宝卷纸100件。3、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某某、陶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领到北流市某某商贸公司存放在北流镇甘村仓库的货物后,私自将货物拉到北流市城区、民乐镇等地出卖,侵吞该公司价值840元的娃哈哈纯净水40件。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其亲属代其退赔北流市某某商贸公司的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该公司及负责人对其犯罪行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李某敏的陈述,证人梁某、罗某、曾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某某、陶某某的证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北流市某某(宏茂)销售单,北流市某某商贸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其在公司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侵吞的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侵占单位财物的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实施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对李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钟雪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苏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