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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杨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茂林,泸县天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蓉、人民陪审员王新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曹茂林、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常为生育子女的问题发生纠纷。2011年6月,被告独自外出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外出打工,过节时回原告家生活。原、被告常因是否生育子女的问题常发生纠纷。2011年年初,被告独自从山西回泸县福集镇工作,同年农历4、5月间,被告独自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方寻找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是否生育子女发生纠纷,该纠纷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2011年农历4、5月间,被告独自离家出走,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方寻找未果。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斌审 判 员  谢 蓉人民陪审员  王新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航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