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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9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陈奎与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奎,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学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9866号原告陈奎,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霍薇,北京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友,河北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建设北大街。法定代表人赵二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社,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驻京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邱俊强,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孙学峰,男,1972年6月5日出生。原告陈奎与被告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劳务公司)、第三人孙学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希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薇、张志友,被告天元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社、邱俊强,第三人孙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奎诉称:我于2011年2月19日经孙学峰介绍到天元劳务公司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X81地块8号楼和22号楼的电气安装工程项目(以下简称:X81电气项目)孙学峰施工队工作,任电班组组长,月工资为4000元,天元劳务公司与我签订了起止时间为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20日的劳动合同,天元劳务公司指定孙学峰为X81电气项目的负责人;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天元劳务公司仅向我发了8000元生活费,还拖欠我40000元工资。我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做出的京开劳仲字(2013)第662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我与天元劳务公司在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天元劳务公司支付我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40000元。被告天元劳务公司辩称:X81电气项目是张顺华、陈奎和孙学峰合伙共同承揽的,该项目只是使用了我公司的资质并挂靠在我公司,承揽、管理、施工、结算工人工资都是他们三人负责实施的,我公司从未介入过该项目,也没有与陈奎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孙学峰述称:X81电气项目是我和张顺华、陈奎共同承揽的,是我叫他们两个一块合伙做这个项目的,我们三个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共同管理这个项目;我们三人只需向天元劳务公司支付1%的管理费,与天元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陈奎主张其于2011年2月19日经孙学峰介绍到X81电气项目孙学峰施工队工作,任电班组组长,天元劳务公司与其签订了起止时间为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20日的劳动合同,天元劳务公司指定孙学峰为X81电气项目的负责人,孙学峰与其口头约定其月工资为4000元,工作过程中由孙学峰对其进行管理,并按孙学峰的要求记录包括其自己在内的考勤,由孙学峰向其发生活费;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孙学峰仅向其发了8000元生活费。天元劳务公司和孙学峰均主张X81电气项目是张顺华、陈奎和孙学峰合伙共同承揽的,该项目只是使用了天元劳务公司的资质并挂靠在其公司,承揽、管理、施工、结算工人工资都是张顺华、陈奎和孙学峰负责实施的,天元劳务公司从未介入过该项目,也没有与陈奎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10日,陈奎到开发区仲裁委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天元劳务公司在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天元劳务公司支付其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40000元。2013年7月31日,开发区仲裁委做出京开劳仲字(2013)第66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奎的全部仲裁申请请求。天元劳务公司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陈奎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陈奎提交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及其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工程登记备案及其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登记回执,证明其与天元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元劳务公司和孙学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天元劳务公司未提交证据。孙学峰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表、统计表,证明陈奎与天元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陈奎的手机短信,证明其与陈奎之间为合伙关系;3、证人梁×、李×、孙×出庭作证的证言,其中李×出庭作证称:”我是在2011年8月到X81电气项目工地做电工工作的,由孙学峰、张顺华、陈奎对我进行管理、记考勤、发工资,其中孙学峰对我进行的管理很少,张顺华和陈奎都给我发过工资;老板给孙学峰、张顺华、陈奎发钱后,他们再给我发钱,孙学峰、张顺华、陈奎之间是合作关系”,证明其与陈奎之间为合伙关系,陈奎与天元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4、工商银行打卡记录,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了陈奎合伙收益,其与陈奎之间为合伙关系。陈奎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中梁×和孙×的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李×的证言中除其工作时间以外的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天元劳务公司对孙学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及其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工程登记备案及其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登记回执、工资表、统计表、陈奎的手机短信、证人梁×、李×和孙×出庭作证的证言、工商银行打卡记录、京开劳仲字(2013)第663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奎主张其与天元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及其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工程登记备案及其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登记回执加以证明,天元劳务公司和孙学峰均称孙学峰和张顺华、陈奎之间为合伙关系,张顺华与天元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孙学峰提交了工资表、统计表、陈奎的手机短信、证人梁×、李×和孙×出庭作证的证言、工商银行打卡记录加以佐证,虽然陈奎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但其认可李×的证言中除李×工作时间以外的内容的真实性,以上事实,结合其认可其工作过程中由孙学峰对其进行管理,并按孙学峰的要求记录包括其自己在内的考勤,由孙学峰向其发生活费的事实,本院对陈奎关于其与天元劳务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陈奎要求天元劳务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可以另行解决,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陈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希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剑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