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邓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783号原告:邓某,住广州市萝岗区。被告:朱某,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邓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查明:原告邓某曾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朱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本院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六个月内又提出离婚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智枫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