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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一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洪如意与柯载凤、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如意,柯载凤,余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829号原告:洪如意,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柯载凤,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余辉,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洪如意诉被告柯载凤、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昆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洪如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载凤、余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洪如意诉称:被告柯载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由原告丈夫蒋小龙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借款15万元借给了被告柯载凤。2013年6月3日,被告柯载凤及其丈夫余辉共同向原告出具了14万元的欠条,并注明实际欠款按法院处理结果为准。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故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3119.46元及利息4900元(从2013年6月13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止。此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柯载凤、余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柯载凤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的丈夫蒋小龙提出借款,蒋小龙与原告协商后,由蒋小龙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借款15万元(原告以蒋小龙配偶的身份在贷款申请表中签名)转借给被告柯载凤。在贷款期间,由被告柯载凤以蒋小龙的名义支付贷款本金23515元、利息3503.01元。后因蒋小龙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以蒋小龙、洪如意等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并依法执行,原告洪如意于2013年8月26日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本息及执行费用合计143119.46元。洪如意、蒋小龙因欠银行贷款而被起诉后,于2013年6月3日找到二被告,由被告柯载凤、余辉共同向原告洪如意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到洪如意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实际欠款按法院处理结果为准。同时注明是被法院冻结存单的款项,欠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洪如意在按本院调解书履行义务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本院(2013)黄民二初字第00076号民事调解书及其执行款项的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柯载凤因资金短缺而向原告之夫蒋小龙提出借款,后由蒋小龙夫妇向银行贷款转借给被告柯载凤,现原告已归还了银行的借款,在此过程中,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此款系二被告的共同欠款,原、被告间形成民间贷款法律法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按约支付所欠原告的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逾期利息损失,因二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对于其所认可的欠款,是以法院确定的洪如意应履行的义务数额为依据,二被告在欠条中虽约定欠款期限为两个月,但从何时开始计算未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要求二被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的二倍利率支付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载凤、余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如意的欠款143119.4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保全费1285元,合计2915元,由被告柯载凤、余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昆  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朱艳艳(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