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刑初字第294号判决书被告人柏承銮、罗海军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承銮,罗海军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承銮,绰号“妹嘎”,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海军,绰号“海鬼”,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3)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承銮、罗海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国顺、王英子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胡仕烈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承銮、罗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罗海军、柏承銮伙同柏丽萍、蒋艳群、郑路英、谢艳美、罗三明(均已判决)等人先后在宁远县城肖家村、朝头坝、宁远三中旁、腾飞名城小卖部等地开设赌场,用扑克牌以“斗牛”的方式聚众赌博。该赌场由被告人柏承銮及柏丽萍、蒋艳群、郑路英、谢艳妹、罗三明等人在赌场“凑摊子”即参与赌博保持赌场赌博活动的持续,并聘请柏承阳负责发牌和抽水子钱,一般按桌面赌资的百分之十抽取水子钱。每天参与赌博人数达三、四十人之多,持续时间近一个月,被告人柏承銮从中分得水子钱一万余元,被告人罗海军在该赌场占股并负责安排望风人员和寻找赌博场地、管理抽取水子钱,从中分得水子钱6500元。2013年1月5日晚上9时许,宁远县公安局民警在宁远县腾飞名城的小卖部将该赌场查获。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柏承銮、罗海军均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证人邓小兵、谢慧青、张建华、杨上武、宋登杰、宋登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海军、陈胜利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承銮、罗海军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承銮、罗海军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柏承銮、罗海军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柏承銮、罗海军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柏承銮、罗海军相对共同犯罪的其他主犯开设赌场的时间短,获利少,且能积极缴纳罚金,本院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承銮、罗海军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柏承銮、罗海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柏承銮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罗海军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承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罗海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裕民人民陪审员 黄国顺人民陪审员 王英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仕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