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商初字第0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浙江爱德船舶舾装设备有限公司与泰兴市荣增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爱德船舶舾装设备有限公司,泰兴市荣增船舶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商初字第0791号原告浙江爱德船舶舾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泰兴市荣增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江苏省泰兴市虹桥镇。原告浙江爱德船舶舾装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荣增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菲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南建忠,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产品亦无任何质量异议。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52480元。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货款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时间。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8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6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3年7月2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欠钱是事实,但是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销售船用防火门,总价值143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货,被告收货后,除已给付部分货款外,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2840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浙江爱德船舶舾装设备有限公司防火门一批计人民币伍万贰仟肆佰元整(52480元)。此款下周二前付贰万,余款在九月份一次结清。届时,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应及时给付相应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仍不兑现,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兴市荣增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爱德船舶舾装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4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季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陆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