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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915号原告成格群诉被告李永胜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915号原告成**,女,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李**,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成**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胜富独任审判,书记员许洪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诉称,原、被告系经亲朋好友介绍相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李小康,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宁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小孩出生几个月后就去了广东打工,不管原告死活,被告母亲也对原告进虐待,原告被逼无奈回到娘家。由于双方没有恋爱便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加之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5月向宁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1月10日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不好,草率结婚,婚后原告也没有得到被告的关怀和照顾,夫妻感情已破裂。据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平均分割家庭共同财产;3、婚生小孩李小康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独自承担抚养费;4,、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宁远县人民法院(2012)宁法民一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被告舅舅介绍相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李小康,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宁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夫妻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被告及其母亲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2012年2月底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5月向宁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1月10日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建有家庭共有财产位于冷水镇上房屋一栋,无共同债券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未共同生活在一起,亦无任何联系,且夫妻双方在产生矛盾后,均不愿让步调和,至今仍未和好。双方因性格的差异产生矛盾,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成格群要求与被告李永胜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李小康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李小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经济能力有限,除原告所占共有财产的份额抵作小孩抚养费外,由原告适当承担部分小孩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成**与被告李**离婚。二、婚生小孩李小康由被告李**抚养成年。三、家庭共有财产归被告李**及家人所有,原告成**所占份额抵作小孩抚养费外,另付小孩抚养费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卢胜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许洪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