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句蜀民初字第0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朱礼吉与满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礼吉,满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蜀民初字第0312号原告朱礼吉。委托代理人高立仁。委托代理人邵修桃。被告满忠文。委托代理人王元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曼,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礼吉诉被告满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翠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礼吉的委托代理人高立仁、被告满忠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元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17时,在句容市宝华镇宝龙路1公里50米处,被告驾驶号牌为苏A×××××号的小型客车与朱礼吉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害、朱礼吉受伤。原告被送至南京栖霞区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南京鼓楼医院治疗。2013年1月4日,句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满忠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98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满忠文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第二、我方已经垫付医疗费用2085.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对于医疗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15天,每天10元;护理费认可15天,每天50元;交通费、误工费及财产损失中的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眼镜费认可25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7时,满忠文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号车,沿宝龙路行驶至宝龙路1公里50米时,与朱礼吉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朱礼吉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京市栖霞区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因伤情需要,又前往南京市鼓楼医院、南京市口腔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5233.3元,其中原告支付3152.5元,被告满忠文垫付2080.8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内直肌校对侧稍增粗、左侧视神经形态稍扭曲、右侧上颌窦少许炎症。另,因本起事故还致原告电动车及其所戴眼睛损坏,为此原告还支付车辆修理费1300元及眼镜款586元。2013年1月4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满忠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礼吉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98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满忠文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苏A×××××号车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修理费发票、清单、眼镜发票;被告满忠文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满忠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33.3元,误工费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可30天,按照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88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469.3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满忠文已先行垫付医疗费2080.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388.5元,返还满忠文208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礼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38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满忠文人民币208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满忠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满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陈翠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印 文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