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中民二终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山阳秦阳公司与湖北统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阳秦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统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中民二终字第00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阳秦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阳秦阳公司),驻所地:陕西省XX市XX县XX镇。法定代表人黄四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浪,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统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统领公司),驻所地:湖北XX市XX区XX镇。法定代表人李正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阳秦阳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浪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助磨剂。截止2012年9月底,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水泥助磨剂113.36吨,总价款419432元。并于2012年10月和2013年3月分别向被告提交了磅单和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3年3月份收到并在回执单上加盖了财务公章。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拖欠货款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及由被告承担其他实际损失的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辩解原告提交的水泥助磨剂达不到质量要求,应当参照原告与湖北武当水泥有限公司的合同执行,应付给原告货款无法确认的理由,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原审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助磨剂,已形成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口头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水泥助磨剂,被告应按照原告提交的数量及时支付货款,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货款利息和其他实际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当庭辩解原告的水泥助磨剂不符合质量要求,货款无法确认、其法人未在对账单上签字的理由,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对产品质量问题未提起反诉,故对产品质量问题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山阳秦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托欠原告湖北统领公司的货款4194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山阳秦阳公司负担。上诉人山阳秦阳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山阳秦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统领公司的买卖关系,是参照被上诉人与案外公司的助磨剂供销合同执行,货款应按照该合同价格核算。且被上诉人供应的助磨剂,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上诉人已提供完整的证据证实,一审不予认定,认定事实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的货款按合同价格核算。被上诉人湖北统领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口头达成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按口头约定供应助磨剂113.6吨,双方结算形成对账单,并已确认。现上诉人以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该货物价格应以案外合同价格核算,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对账单两份;湖北统领公司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本案双方当事人口头达成水泥助磨剂购销协议,二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按照约定提供了货物,上诉人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书面对账单,上诉人在该对账单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表明双方的结算已实际完成,上诉人理应按照结算结果支付相应货款。上诉人认为货物价款应参照案外合同价格核算,以及水泥助磨剂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等,均应在双方对账结算时提出并加以处理,上诉人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山阳秦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立新审 判 员 王礼武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