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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白增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增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0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增明,男,50岁(1963年4月6日出生);1979年因抢劫被劳动教养2年,1981年因流氓行为被劳动教养1年,1986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1年、2005年犯因贩卖毒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和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4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3)0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增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增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白增明承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赶至约定地点北京市东城区新景家园5号楼3单元门前时被抓获,从其右侧裤兜内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69克,从其摩托车车座下的雨衣内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68克。上述毒品均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增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增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安定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起赃经过,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证人赵×的证言及其所作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通知书,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增明无视国法,曾因抢劫、流氓及犯流氓罪、盗窃罪、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两次劳动教养和多次判处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又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及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增明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白增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及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对被告人白增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增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烟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若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