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钱志华与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志华,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271号原告钱志华,委托代理人王伟球。被告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堂军。委托代理人尹明峰。原告钱志华与被告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球、被告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3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金额为11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3年3月10日计算,月息为3分,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借款人按所借金额计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车旅费、诉讼代理费等。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利息230000元,(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按月息2.5%计算),诉讼代理费22000元,合计140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而是陈占兵个人向原告借款,公章系陈占兵私自加盖,借款资金未流向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的1150000元并非借款本金,而是高额利息,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以向发包方结算被告的工程款为由,胁迫陈占兵书写了借条,该借条可以撤销,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钱志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一份,证明被告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实。2、汇款凭证23份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佘珊琴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占兵的账户付款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与原告结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事实。4、银行卡复印件两份(与原件已核对),证明原告通过这两张银行卡汇款给被告。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了代理人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款项不是交付给公司。对证据3,认为被告是依原告的要求出具,未经股东会决议,系陈占兵个人的行为,并且3分利息不是陈占兵所写。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一份,证明倪少峰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倪少峰对陈占兵的行为不予认可。2、汇款凭证6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经质证,原告对公司变更情况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汇款凭证无异议,但认为汇款都是在2009年及2010年,而原告方的凭证数额有270多万,且借条是2013年3月10日出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长兴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占兵自2009年起多次向原告钱志华借款,原告陆续将借款交付给陈占兵。陈占兵陆续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截止2013年3月10日,结欠原告借款1150000元,陈占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人所借金额计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车旅费、诉讼代理费等),陈占兵在借条的经手人处签名并在借款单位处加盖了长兴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长兴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2000元。再查明,长兴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8月28日由陈占兵变更为易堂军,企业名称于2013年9月22日变更为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借据虽然不是认定借贷关系的唯一证据,但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陈占兵作为长兴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取了原告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在借条上加盖了长兴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可以推定长兴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债务人,陈占兵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辩称借款系陈占兵的个人借款且借款本金已归还,本案所涉款项系高额利息组成。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交付给陈占兵的借款有2749500元,而被告提供的归还凭证总额仅几十万元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陈占兵的个人借款,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钱志华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本院认为,借条系原告钱志华提供,而借条的内容由陈占兵填写,但关于“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中的“3”系原告钱志华填写,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经过陈占兵的同意,被告亦明确表示对该约定有异议,故该条款违反了合同生效的一般条款即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原告的单方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单方添加的条款无效。本院确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请自2013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的利息应为40825元,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钱志华借款1150000元,利息40825元,律师代理费22000元,合计12128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18元,减半收取87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09元,由原告钱志华承担1176元,由被告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533元,由被告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钱志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易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