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刘明辉、邱冬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明辉;邱冬梅;张丽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辉,男,汉族,1975年10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冬梅,女,汉族,1975年1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芳,女,汉族,1970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明辉、邱冬梅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27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是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起诉时仅提供了一份银行转帐单,但并不能提供借款合同和借条等证据,而该转帐单仅能说明其付了款,而并不能说明该款的性质是借款、还款、支付货款还是赠与款,因此,以借款合同来确定管辖权缺乏事实根据。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无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银行转帐单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提起诉讼,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主张未作出明确抗辩,因此,原审法院按民间借贷处理管辖问题,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贷款方,其住所地在东莞南城,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新春 审 判 员 李远伦 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玉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