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与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533号原告:徐××。被告:林××。原告徐××诉被告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13日,被告在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贷款10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为其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102258.96元。现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102258.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贷收息凭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偿还了合作银行借款本息102258.96元的事实。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合作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塑料;借款利率为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5%确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12月7日,合作银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在合作银行提供的借款借据中签名,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9.019999‰;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代被告偿还了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58.96元。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理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该代偿款。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徐××代偿款借款102258.96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计1072元,由被告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