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0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1252号原告:高某某,女,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47岁,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1964年11月29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李某某,男,1960年11月3日生,满族,无业。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闯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白石款13000元。二被告均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尚欠二被告23700元。原告高某某提交欠据一张,欲证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欠其白石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对欠据无异议,承认欠款事实。二被告提交借据四张,欲证明原告欠其借款23700元的事实。该四份证据上的欠款人处签名为原告高某某,原告高某某未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二被告主张原告欠其23700元的事实不知情,该四份借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高某某陆续往二被告家送白石,后被告张某某在2012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原告白石款13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据及欠款数额无异议,为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白石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提供四张借据主张原告欠其借款,属于对原告诉求的反驳,因原告高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认定真实性,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高某某白石款1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3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冰冰